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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6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彭世维与康后贵熊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维,康后贵,熊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6472号原告:彭世维,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泳虎,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后贵,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熊春,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彭世维诉被告康后贵、熊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世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泳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后贵,被告熊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世维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每月1.6%的标准计算,合计3840元;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33600元),以上暂合计117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9月21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6%,同时约定对逾期未还部分借款,按月利率3%计收违约金。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康后贵、熊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彭世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两被告结婚证、被告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均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借条、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将8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被告后,被告康后贵、熊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1.6%,逾期后的违约金为月利率3%。被告康后贵、熊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康后贵、熊春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发言,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本院依法核实后,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2015年9月21日,两被告找到原告以起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协商借款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将8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至被告康后贵名下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出借人彭世维出借的人民币800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月利率1.6%,按月支付利息1280.00元整,大写壹仟贰佰捌拾元整,付息帐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世维622885100703××××.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起,到2015年12月20日止。若不能按时还款,出借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对抵押物处置后还不足以还清借款,对未还部分借款,出借人有权按日收取3%的违约金。次借款已转入借款人帐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2885106052××××康后贵)。借款人:康后贵(签字并捺印)熊春(签字并捺印)借款时间2015年9月21日。”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每月1.6%的标准计算,合计3840元;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33600元),以上暂合计117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原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出示的借条原件、打款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已向被告康后贵支付了相关的款项,故可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康后贵、熊春均系直接借款人且两人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对其所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即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条约定的80000元全部支付至被告康后贵名下,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故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中明确约定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三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1.6%,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条中有关于“若不能按时还款,出借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对抵押物处置后还不足以还清借款,对未还部分借款,出借人有权按日收取3%的违约金”的表述,可以视为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表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即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后贵、熊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世维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1、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9.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2、违约金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彭世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4元,由被告康后贵、熊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