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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余水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余水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6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住所地:武宁县城人民路131号。负责人潘里民,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娟,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工作人员,住武宁县,被告余水兵,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宁支行)与被告余水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武宁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水兵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额度本金9714.5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10月7日的利息为1140.43元、滞纳金为565.09元;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领用合约中规定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6年7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申请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0000元。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并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后被告陆续进行了刷卡消费。截止2017年10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714.53元、利息1140.43元、滞纳金565.0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材料复印件一份;2、被告贷记卡交易明细一份;3、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后原告按程序进行信用查询及贷记卡下来后被告的消费透支、还款等情况。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余水兵向原告农行武宁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刷卡消费业务,并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约定:“……第四条、利息和费用:……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第六条、还款: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停用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贷记卡,乙方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将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相关信用信息。6、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凯里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另外,双方约定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依约将该透支卡的信用额度设定为10000元。后被告陆续进行刷卡消费并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10月7日,被告还欠原告透支本金9714.53元、利息1140.43元、滞纳金565.0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余水兵在原告农行武宁支行处办理信用卡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设定信用额度供被告消费,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进行还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透支额度本金9714.53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均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透支额度本金9714.53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10月7日的利息为1140.43元、滞纳金为565.09元;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领用合约中规定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水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明瑞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