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洋与毛庆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毛庆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688号原告:刘洋,男,200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洋之父),住广水市。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刘洋之母),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梁,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庆启,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负责人:何诗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与被告毛庆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梁、被告毛庆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金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1215.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20时15分许,原告刘洋驾驶鄂S×××××号摩托车后载杨跃欣和张鹏、何奕洁由府河镇至长岭镇行至316国道长岭十字路口与对向左转弯的被告毛庆启驾驶的鄂S×××××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刘洋及摩托车乘坐人杨跃欣受伤的交通事故。广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洋与被告毛庆启负事故同等责任。鄂S×××××号面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毛庆启辩称,原告刘洋的摩托车乘坐了三个人,系超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刘洋的损失应当以票据为准。被告毛庆启方目前的偿还能力有限,请求慢慢偿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若原告刘洋的诉请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没有其他免责事由,人民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合同认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原告刘洋的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驳回;3、鉴于本案由其他受害人受伤的事实,请求法院对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4、人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本案事实争议焦点:1、原告刘洋是否在城镇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跃欣、刘洋受伤,两人均提起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如何赔偿?原告刘洋的主张及证据:原告刘洋一直在广水市××镇居住,自2015年3月起在武汉市智诚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房合同见证书一份、长岭镇永阳街道居委会证明、武汉市智诚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毛庆启对该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抗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刘洋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应保留另一受害人杨跃欣的赔偿份额;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及理由:1、本院认定原告刘洋居住在城镇,没有劳动收入,依靠父母抚养生活;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48%比例赔偿原告刘洋的损失。刘某购买位于长岭镇福贵小区的房屋经过了长岭法律服务所见证下,该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3月时原告刘洋年仅十五岁,参加工作的行为与法律和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中杨跃欣与原告刘洋同时受伤,也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审查两人的损失后确定按照48比例确定原告刘洋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本案查明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2月25日20时15分。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福兰线316国道长岭十字路口。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刘洋驾驶鄂S×××××号摩托车(后载杨跃欣、张鹏、何奕洁);毛庆启驾驶鄂S×××××号面包车。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刘洋、毛庆启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五、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刘洋应承担50%过错责任;被告毛庆启应承担50%过错责任。六、住院起止时间: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17天。七、住院支出医疗费金额:29183元。八、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500元。九、司法鉴定时间:2016年6月29日;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150日;受害人康复及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护理期限与护理人数:一人护理90日。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天×住院天数17天=850元。十一、营养费金额:依法确认为500元。十二、护理费金额:护理人员工资31138元/年÷365天/年×护理天数90天×护理人数1人=7678元。十三、鉴定费金额:1200元。十四、原告户籍性质:农村户籍。十五、原告工作、生活情况:在城镇居住生活,无劳动收入。十六、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赔偿系数10%=54102元。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十八、原告全部损失:以上各项财产性损失累计106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9013元。十九、事故车辆鄂鄂S×××××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及内容:人民保险公司,保险期限201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二十、事故车辆鄂S×××××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及内容:未投保。二十一、鄂S×××××号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按48%的比例赔偿原告刘洋的金额:(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678元+伤残赔偿金41622元)=57600元。二十二、被告毛庆启应承担赔偿金额:(原告总损失109013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57600元)×被告毛庆启过错责任50%=25707元。二十三、原告刘洋应承担的损失金额:(原告总损失109013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57600元)×原告刘洋过错责任50%=257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庆启由于过错侵害原告刘洋的人身、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毛庆启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洋各项损失57600元。二、毛庆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洋各项损失25707元。三、驳回刘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由被告毛庆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