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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5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詹春娣与谢秀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春娣,谢秀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990号原告:詹春娣,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谢秀珍,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秀春,韶关市武江区西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号*楼*****号铺及*楼部分。负责人:马文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莉,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春娣诉被告谢秀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秀春、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3-12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6779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一答辩:不予认可,粤北医院诊断意见是注意营养而不是加强营养。被告二答辩:酌情5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粤北人民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一答辩: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被告二答辩: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表述为:“手术及住院费用大约壹万元”,该证明不够明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误工费原告主张:14233元(3500元/月÷30天×122天)。被告一答辩: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4512.2元/年的标准计算,并且计算天数应计至定残前一天。被告二答辩:与被告一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了韶关市永青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2017年1月19日住院,4月21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5月17日定残,根据法律规定,休假期超过定残日的,误工费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因此,本案误工期计至2017年5月16日,共计3个月零28天,误工费为3500元/月×3月+3500元÷30天×28天=13767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11040元(住院92天×120元/天)。被告一答辩:计算过高,应按85元/天计算。被告二答辩:与被告一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粤北人民医院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92天,参照韶关地区护工的收费标准100元/天/人,原告护理费应为:92×100=92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一答辩:不认可,去医院办理所有事情都是被告一接送,而且原告没有有效的票据证实。被告二答辩:与被告一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一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全程接送原告的事实,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6105.8元(37684.3元/年×20年×30%)。被告一答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也不认可。被告二答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5月17日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一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也未依法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关于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只提供了工作收入证明,未提供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14512.2元/年×20年×30%=87073.2元。9、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一答辩: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二答辩: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会范围内,不应由我司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伤残鉴定费为原告因伤致残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应属于伤残赔偿项目,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5839.9元(儿子刘健华系精神残疾人,应计:28613.3元×20÷2×30%)。被告一答辩:刘健华是正常人,不应该计算。被告二答辩:不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依照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刘健华为成年人,应当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并非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无法证实刘健华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一答辩:发生交通事故一直都是由被告一陪同,而且也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没有造成精神损害,所以不认可该项。被告二答辩:过高,酌情认定8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八级伤残,原告主张15000元,符合本地区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12、本案计赔损失金额上述项目共计205234元(取整);第1-4项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合计77994元(取整);第5-11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27240元(取整)。13、车辆及保险情况事故车辆粤A00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谢秀珍,所有人王汝良,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垫付款情况被告一垫付了医疗费6779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合计75793元(取整)。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2017年1月19日10时,谢秀珍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与刘家胜驾驶搭载詹春娣、刘坤的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家胜、詹春娣、刘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7年3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谢秀珍驾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并作出责任认定:谢秀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家胜、詹春娣、刘坤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一辩称没有逃逸,事故认定不准确,因被告一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一该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二主张已经向投保人王汝良尽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提供了王汝良签名确认的投保人声明予以证实,被告一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二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效力,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一有逃逸行为,符合该条款的约定,被告二主张商业三者险不承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赔偿款共计205234元,赔偿顺序如下:一、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赔偿总金额77994元,已超出限额,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被告一赔偿67994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总金额127240元,已超出限额,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一赔偿17240元。被告一合计需赔偿67994元+17240元=85234元,扣除其垫付的75793元,仍应赔偿94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9441元给原告詹春娣。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詹春娣。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79元,被告谢秀珍负担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模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