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执恢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沈利君与袁亚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利君,袁亚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恢85号申请人执行人沈利君,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委托代理人王桢迪,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袁亚强,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利君与被执行人袁亚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应执行标的143100元,2017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提交申请执行书,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5月9日查封了袁亚强名下一套房产,该房产暂不适宜处置。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以(2016)湘0302执181号执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同日恢复立案。经本院到车辆、证券等登记部门及银行查找,被执行人袁亚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袁亚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沈利君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继钰审 判 员 曾海龙审 判 员 边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春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