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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林大宇、施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636号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工业园区一号路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叶正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平,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星国,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大宇,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施素云,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林大天,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百家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施素云。被告: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山下金村百家山。法定代表人:施素云。被告: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68号。法定代表人:施素云。被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大宇。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亚,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楚越,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平、解星国,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亚、周楚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借款79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8月开始,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需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往来资金频繁,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900万元,并由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被告出具借条后,没有按期还本付息,2015年度的利息原告已另案处理,其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从2013年8月份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结算时,借款本金实际金额只有5000万元左右,且被告在2015年1月1日后,已陆续偿还了5619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9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如发生纠纷,借款人需负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被告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的事实。三、承诺书三份,拟证明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承诺书,被告确认欠款属实并承诺还款的事实。四、代理费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40万元的事实。五、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若干,拟证明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12日间另行向原告借款5250万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台州银行结算申请书一份、台州银行交易凭证七份,拟证明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至同年5月11日间陆续向原告汇款5309万元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作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通过员工吴玲燕的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正芬汇款10万元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回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林大宇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正芬汇款178万元的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施素云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正芬汇款122万元的事实。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5000万元左右,剩余部分是高额利息转化为借款本金而出具的7900万元的借条;被告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系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中盖章,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已生效的(2016)浙1081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截至该案开庭当日(即2016年3月24日),被告林大宇、林大天、施素云、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该份借条及尚欠原告借款79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盖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上,且原告认为被告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系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其中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其中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承诺书由林大宇、施素云署名出具给原告及叶正芬,并加盖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并未申请对真实性予以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其中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原告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不组织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代理费收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系正式发票,系本案的法律服务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符合相应的标准,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12日间(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另行向原告借款5250万元,被告方的汇款系用于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或案外人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开庭审理本案借款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时[(2016)浙1081民初1229号],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1月1日前的借款7900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6日间汇给原告等人的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当及时还本付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结算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视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借款79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4500元,由被告林大宇、施素云、林大天、温岭市正田摩托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正田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温岭市正朝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PAGE*ArabicDash?-10-??PAGE*ArabicDash?-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