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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16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叶春雨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雨,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6376号原告:叶春雨,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玲,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系原告姐姐。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彭华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叶春雨与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石景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秀芝、王世江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玲,被告永辉石景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辉石景山分公司退还叶春雨购物款248元,并支付三倍赔偿744元;2.案件受理费由永辉石景山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叶春雨在永辉石景山分公司购买到御工坊锁阳男士足浴盐,单价31元,8盒,共248元,净含量30克。买之后发现所购商品背部包装介绍,锁阳《本草纲目》记载:性甘、温、无毒,大补阳气、益精血、利大便、润燥养筋、治痿弱。产品特点:蕴含天然海盐,草本植物成分,经现代科技技术萃取加工,能快速释放所含的矿物质及中药成分,通过透皮吸收,刺激足部各反射区,达到养生及健身之作用。适用人群:本品适用于成年男性人群,脚臭、脚痒、腰膝酸软,生津固精,补气益肾,舒筋活血,失眠体人群,此商品有明示及暗示治疗及保健作用,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诱导消费者。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的三倍,今诉至法院。被告永辉石景山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叶春雨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叶春雨组织相关人员在2016年9月3日至9月5日,在永辉系统北京地区30家门店对所有的锁阳足浴盐进行清仓式购买,后进行投诉并给厂家负责人崔永宾打电话索要三倍赔偿总计五万余元,厂家人员接到投诉后积极出面协调,并在2016年9月8日见面协商解决此事,当时叶春雨出示了其在各个门店购买的发票复印件总计17993.8元,协调未果,后叶春雨多次通过电话要求赔偿,后起诉至法院。第一,欺诈是指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锁阳足浴盐根据《中国药典》、《本草纲目》及相关记载,根据生产工艺对有效成分进行实际添加,外包装对有效成分进行了全部标注,并在显著位置标注了适用人群,标注了“本品不能替代药品不可口服”等字样,该产品生产单位相关资质证件齐全,符合国家相关的检测标准规定,产品是安全的,未对叶春雨身体造成任何伤害。永辉石景山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第二,叶春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清仓式购买,随后到店内投诉索赔,此行为意图明显、目的明确,是打着消费者维权的名义借机敛财。为了确实保护消费者权利,弘扬社会诚信、守信的社会风气同时维护市场合法的经济秩序,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叶春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叶春雨在永辉石景山分公司购买了8盒御工坊锁阳男士足浴盐,每盒31元,共计248元。庭审中,叶春雨出示了上述商品实物一盒,经查,该商品外包装上载明:“锁阳:《本草纲目》记载:性甘、温、无毒,大补阳气、益精血,利大便、润燥养筋、治痿弱”“产品特点:蕴含天然海盐,草本植物成分,经现代科技技术萃取加工,能快速释放所含的矿物质及中药成分,通过透皮吸收,刺激足部各反射区,达到养生健身之作用”“适用人群:本品适用于成年男性人群,脚臭、脚痒、腰膝酸软,生津固精,补气益肾,舒筋活血,失眠体人群”“注意事项:本品不能替代药品,不可口服”等文字。上述事实,有叶春雨提交的购物小票及商品实物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叶春雨在永辉石景山分公司购买御工坊锁阳男士足浴盐,永辉石景山分公司向其开具购物小票,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永辉石景山分公司是否对叶春雨构成欺诈。本案中,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载明的关于《本草纲目》对于锁阳的记载、产品特点的描述、适用人群及注意事项的阐述,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并不足以导致叶春雨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且商品外包装上亦标注了“本品不能替代药品”的注意事项,故永辉石景山分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叶春雨以此要求永辉石景山分公司退货退款并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春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叶春雨已预交二十五元),由原告叶春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