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岳建民、马满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岳建民,马满珍,邯郸市蓝海商务会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66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住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法定代表人:王培信职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建民,男,汉族,1959年8月22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马满珍,女,汉族,1960年9月15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市蓝海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会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东路525号仁达嘉苑东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建民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被告岳建民、被告马满珍、被告蓝海会馆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建民、被告马满珍、被告蓝海会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04005.59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1日岳建民、蓝海会馆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6012013014877”的《综合授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岳建民的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同时蓝海会馆公司、岳建民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蓝海会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岳建民及其配偶马满珍与蓝海会馆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其中马满珍书面声明已经完全知晓岳建民的该次借款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借款直至结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应岳建民申请,依约向其发放贷款250万元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执行年利率7.8%,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50%上浮计算(详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截止至原告起诉日,岳建民剩余本金为2304005.59元。现上述贷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收,积极帮助岳建民协调相关还款事宜,然其至今未能偿还欠款。与此同时,蓝海会馆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岳建民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马满珍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蓝海会馆公司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综合授信合同》、5、《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6、《借款支用申请书》;7、《授信放款通知书》8、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9、欠款,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10、共同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11、《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岳建民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满珍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蓝海会馆公司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岳建民、马满珍、蓝海会馆公司签署《小微授信申请表》,其中申明(授权)部分的内容为,本单位承诺对申请人向贵行申请并获批的授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署相应的合同。2013年11月21日岳建民、蓝海会馆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共同签订了编号为93601201301487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内容为:岳建民、蓝海会馆公司共同向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申请信用额度为贰佰伍拾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保证人为蓝海会馆公司,蓝海会馆公司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36012013014877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3年11月21日蓝海会馆公司与民生银行邯郸分��签订编号为936012013014877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内容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为签署的编号为936012013014877的《综合授信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贰佰伍拾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蓝海会馆公司、岳建民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蓝海会馆公司对岳建民在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936012013014877《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直至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还清时为止。岳建民于2013年11月21日向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表》,委托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将250万元支付给���名为魏县建大质量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账号为05×××70。民生银行邯郸分行2013年11月21日出具零售放款通知书和借款凭证,已将250万元打入岳建民指定的委托支付账户。截止2017年9月29日岳建民欠款本金共计2304004.59元,罚息1321994.53元,合计3625999.12元。本院认为,岳建民、蓝海会馆公司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的编号为936012013014877《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250万元借款打入岳建民指定的委托收付账户,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岳建民却在到期后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要求岳建民偿还借款本金2304004.59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蓝海会馆公司系《综合授信合同》的共同授信方,同时签署有《借款支用申请表》和《共同还款协议》及编号为936012013014877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故对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要求蓝海会馆公司对岳建民偿还借款本金2304004.59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岳建民的配偶马满珍在2013年11月1日签署《小微授信申请表》,承诺对获批的授信承担连带保证,因岳建民到期未偿还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到期借款本息,故马满珍对岳建民偿还借款本金2304004.59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建民、被告马满珍、被告邯郸市蓝海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2304004.59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2元,由被告岳建民、被告邯郸市蓝海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被告马满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