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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5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欢梅与许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欢梅,许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5577号原告:朱欢梅,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天台县。被告:许秀芬,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台县。原告朱欢梅与被告许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秀芬立即归还原告朱欢梅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许秀芬、潘行武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方于2011年10月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之后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后因但借款人潘行武离家出走,无音讯,被公安立案侦查,潘行武2016年10月在外病故后。公安撤销案件。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许秀芬没有结果,只好寻求法律途径。被告许秀芬未答辩。原告朱欢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作为证据。被告许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借款人潘行武、被告许秀芬向原告朱欢梅借款本金3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潘行武、被告许秀芬偿还本金5万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借款人之一潘行武已2016年9月3日亡故,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潘行武、被告许秀芬向原告朱欢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秀芬作为本案借款人以及本案另一借款人潘行武生前配偶,应当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秀芬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欢梅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许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梅明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