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7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薛志威与王俊明、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威,王俊明,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7706号原告薛志威,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明,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群喜,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志威诉被告王俊明、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威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王俊明、被告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群喜、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威诉称,2017年6月29日23时,被告王俊明驾驶豫Q×××××轿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豫Q×××××轿车登记在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33136.304元(278920.38元*80%+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俊明辩称,1、我的车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垫付8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给予伤者合理赔付。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1、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属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依照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疾病的部分。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4、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23时03分左右,王俊明驾驶豫Q×××××轿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薛志威驾驶两轮电动在机动车道行驶发生碰撞,致薛志威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俊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薛志威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俊明有驾驶资格,且在合法有效期内,其驾驶的豫Q×××××轿车实际所有人是王俊明,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薛志威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81897.86元。后以“外伤后意识不清11天,发热1周,加重3天”为代主诉急诊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07022.52元,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去骨瓣减压术后,出院医嘱为继续积极治疗。事故发生后,王俊明向原告薛志威垫付了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俊明作为实际车主和肇事司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的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288920.38元(81897.86元+207022.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损失278920.3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223136.304元(278920.38元×80%)。以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3136.304元,因被告王俊明垫付8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王俊明,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薛志威225136.3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志威赔偿款225136.30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俊明垫付款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负担505元、被告王俊明和驻马店市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朝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燕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