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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谢永艳与赵攀、张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艳,赵攀,张庆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579号原告:谢永艳,女,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母晓东,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爽,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攀,女,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理人(赵攀配偶):张庆福,男,1952年8月1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张庆福,男,1952年8月1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永艳与被告赵攀、张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2017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永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母晓东、张爽,被告张庆福,同时作为被告赵攀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艳诉称:原告谢永艳经单位同事马丽军介绍与被告赵攀相识,被告赵攀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谢永艳借款10万元整并口头约定月利4%,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谢永艳多次找被告赵攀催要借款未果。被告张庆福作为被告赵攀的丈夫,于2017年7月3日为原告谢永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卖掉房子后立即还款,但至今没有还款,故原告谢永艳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攀向原告谢永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赵攀向原告谢永艳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3、被告张庆福对上述两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两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攀、张庆福共同辩称:被告赵攀现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在精神病院治疗,已经无法表达自己的行为能力。两名被告虽是夫妻,但被告赵攀在外借款,被告张庆福并不知情,也没有看到过这笔钱,在本案的借款发生期间,家庭生活中也没有大笔钱款的收入和支出,所以原告谢永艳主张的民间借贷并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谢永艳的告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攀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谢永艳借款10万元,原告谢永艳于当日通过吉林银行向被告赵攀的银行账户中转款10万元,被告赵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谢永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5年6月28日、9月24日,被告赵攀分别向原告谢永艳的吉林银行账户内存款0.5万元、1.5万元,合计2万元。被告张庆福于2017年7月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张庆福是赵攀的丈夫,今天马丽军、谢永艳、徐黎华、丛丽华、王淑梅五人把张庆福找来,因我妻子赵攀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在外借款一事,经研究达成如下协议,因赵攀住院治病不能到场,我张庆福承诺马上卖房子变现,争取在2017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以上承诺。被告张庆福与赵攀系夫妻,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赵攀于2017年6月27日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7年8月28日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赵攀由于受其他非器质性精神病性障碍疾病影响,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示,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吉0202民特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攀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谢永艳提供的借条、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承诺书,被告张庆福提供的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02民特7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攀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谢永艳借款,早于其2017年6月27日经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故无证据体现被告赵攀借款时患有精神性疾病、无法明确辨识自己的行为,应认定借款系被告赵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谢永艳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谢永艳与被告赵攀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发生后,被告赵攀曾向原告谢永艳付款2万元,原告谢永艳主张此款为被告赵攀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应视此2万元为被告赵攀向原告谢永艳偿还的欠款本金,原告谢永艳要求被告赵攀偿还欠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永艳与被告赵攀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张庆福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于2017年8月1日前还款,该日期应为双方确定的借款期限。原告谢永艳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与被告赵攀约定过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谢永艳主张的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庆福与被告赵攀系夫妻,且本案争议的民间借贷发生于两名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庆福应对被告赵攀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攀、张庆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谢永艳偿还欠款本金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永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保全费1,31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赵攀、张庆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笑昆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