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文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1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华,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2008年1月因吸毒、违反枪支刀具管理被处行政拘留八日;2012年3月因毁坏公私财物被处行政拘留十日。辩护人肖婧,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同年7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华及其辩护人肖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22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塘湾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杨文华位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楼的住处进行搜查,从其卧室床头柜内查获重79.34克的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文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录像、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杨文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文华辩解称:毒品是一绰号叫“老鼠”的男子放在其住处的,但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涉案毒品是他人放于被告人住处的,被告人对该毒品无处分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杨文华位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楼的住处依法进行搜查时,从卧室床头柜内查获一包净重79.3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3日20时许,因杨文华称要向其借钱,其遂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楼杨文华暂住处。其间,杨文华自己吸食了毒品,并拿出一个银灰色的密封袋,称里面是冰毒,并向其建议做贩卖毒品的生意。其拒绝后,杨文华将上述密封袋装入一个黑色小包中,随后放进床头柜里。后其在离开时被民警抓获。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录像证明:公安人员依法对杨文华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3、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明: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毒品称量笔录证明:涉案毒品共计净重79.34克。6、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7、被告人杨文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7年4月底,一绰号“老鼠”的朋友找到其,称要将冰毒放于其住处,其可以加价将冰毒出售给吸毒的朋友,卖完之后结账。同年5月2日,“老鼠”至其租借的位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楼的房屋内,将一包银色锡纸包装的冰毒交给其后离开,其遂将冰毒放置于黑色帆布包内并放入卧室床头柜中。次日,民警至其住处检查,并自卧室床头柜内查获上述毒品。当时,其一女性朋友也在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华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持有,涉甲基苯丙胺共计79.3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文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毒品系他人交于被告人保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不能提供“老鼠”的真实姓名、住址等证据供查实,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而被告人杨文华在侦查阶段的历次供述中,均供称“老鼠”将毒品放于其住处并允许其将毒品进行贩卖,且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予以部分印证。本院认为,即便涉案毒品系他人放置于被告人住处,但被告人对毒品具有实际的控制、支配权,故对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的辩解显系避重就轻、认罪不诚,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窝藏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5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俞丽宏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