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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执123、12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贾富生与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铁保案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富生,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铁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11执123、12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贾富生。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张铁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245号、246号民事判决书,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二案共给付申请人贾富生借款本金3289.8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00528元,执行费174724元。被执行人张铁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朔州市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及怀仁县财政局有怀仁县青年路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续建款。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朔州市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怀仁县财政局的怀仁县青年路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续建款900万元。之后,经本院组织协调,怀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及财政局承诺在三个月内代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履行350万元(已付100万元),申请人亦向本院申请,同意解除对怀仁县财政局、住房保障和城乡管理局的怀仁县青年路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续建款900万元的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山西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朔州市怀仁县财政局或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怀仁县青年路棚户区改造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续建款900万元的提取。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红星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连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