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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59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笪龙发与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龙发,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水利局,胡邦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83民初5907号之一原告:笪龙发,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北斗北路375号。法定代表人:王兆全,总经理。被告:嵊州市水利局,住所地:嵊州市越秀北路47号。被告:胡邦义,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笪龙发与被告宁波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水利局、胡邦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于2017年8月2日裁定中止诉讼。现原告笪龙发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笪龙发撤诉。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计1184元,由笪龙发负担。审判员  徐海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叶萍?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