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木志涛与揭仁华、涂德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志涛,揭仁华,涂德华,幸启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2362号原告木志涛,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清玲,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揭仁华,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涂德华(曾用名:邹德华),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幸启华,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原告木志涛与被告揭仁华、涂德华、幸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志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仁华、涂德华、幸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挖掘机工资5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三被告合伙在武宁××××村村挖瓷土,并雇佣原告的挖掘机挖土修路,按时计算工资报酬。2017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欠原告挖掘机工资50000元,并由被告幸启华、揭仁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打了欠条后,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某、廖某、胡某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及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合伙在武宁××××村村开采瓷土矿,因开采需要修建公路,2016年11月三被告雇请原告的挖掘机进行修路作业。经结算三被告欠原告挖掘机作业报酬5000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揭仁华、幸启华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三被告是否共同合伙在武宁××××村村为开采瓷土矿修建道路,其次要确定三被告是否雇请了原告的挖掘机进行修路作业。证人张某因经营饭店从原、被告日常到其店中消费的过程中,经交谈了解到三被告在武宁××××村村开采瓷土矿。证人廖某、胡某均是为开采瓷土矿而修建道路的工人,两人均证明三被告是合伙人,且雇请了原告挖掘机进行修路作业,三个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相符。本院认定三被告均为武宁××××村村开采瓷土矿的合伙人,并雇请原告的挖掘机进行修路作业。经结算欠原告挖掘机报酬50000元,虽只有被告幸启华、揭仁华两人签字出具的欠条,但作为合伙人的涂德华依法应负有共同支付的义务。综上所述,三被告均为共同开采瓷土矿的合伙人,共同雇请原告的挖掘机进行修路作业,三被告雇请原告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劳务,三被告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揭仁华、涂德华、幸启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木志涛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揭仁华、涂德华、幸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泽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