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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7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渝北区雅诗兰酒店用品经营部与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渝北区雅诗兰酒店用品经营部,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重庆源满共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414号原告:渝北区雅诗兰酒店用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龙越路19号(奔力酒店用品采购基地19号-7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8QU33C。经营者马建中,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73号A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277786311。法定代表人:邹为和,经理。被告:重庆源满共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73号A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27807666Q。法定代表人:谢海森,经理。原告渝北区雅诗兰酒店用品经营部与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易如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于2017年9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马建中,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源满共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55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双方商定订货事宜。2016年8月6日,原告将货配送到被告酒店,合计货款554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系被告接手经营以前尚欠的货款,且原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该酒店经营权时已明确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该债务应该由原股东重庆源满共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重庆源满共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无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系被告重庆源满共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投资成立的有效公司。2016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提供酒店用品一批价值5549元,并由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婷婷收货,未付款。2016年8月26日,被告重庆源满共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所投资的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转让给龚中文、李文权、周维康经营,并明确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重庆源满共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4月20日,龚中文经股东授权将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转让与邹为和,并约定,转让前经营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龚中文负责。2017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5549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通话记录,工商登记等证据,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系被告重庆源满共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在重庆市巴南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2016年8月26日,被告重庆源满共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对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与龚中文、李文权、周维康。2017年4月20日,龚中文、李文权、周维康又将对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与邹为和。其中原股权人转让时均未对该酒店的债权债务进行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系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供货,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对应的货款。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虽经其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进行了多次转让,并对转让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但各股东均未对各自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偿,为此,不影响原告向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债权后,其股东可以依照其股权转让协议另行向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尚在经营,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源满共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主张。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雅诗兰酒店用品经营部货款5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艾米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文峰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