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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太和县恒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彬、安徽三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王峰、陈克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和县恒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彬,安徽三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王峰,陈克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恒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高见。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灼强,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祝跃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云,男上诉人太和县恒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塑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彬、安徽三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泰面粉公司)、王峰、陈克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硕塑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且由王彬、三泰面粉公司、王峰、陈克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恒硕塑业公司将本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王峰,对于王峰将工程转包给王彬并不知情。因此王彬的合理损失应由王峰承担。恒硕塑业公司从安全角度出发,在厂区醒目位置树立了安全提示牌,也多次提醒王彬注意安全。,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王彬提供的相关证明存在伪造,一审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其赔偿标准。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应使用合同法审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王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恒硕塑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泰面粉公司未进行答辩。王峰未进行答辩。陈克云未进行答辩。王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泰面粉公司、恒硕塑业公司、王峰、陈克云赔偿王彬人身损害的相关损失费301214.96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10点左右,王彬经王峰、陈克云介绍给三泰面粉公司所有的仓库粉刷墙壁时,因仓库内简易房顶倒塌至王彬人身受到伤害,事后王彬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7267.96元,定制可调节腰部支架一个2000元,共计39267.96元。恒硕塑业公司让其职工陈伟伟给付医药费2400元。另2016年1月4日,王彬之妻龚影收到恒硕塑业公司给付的内墙外墙粉刷款人民币17900元。因陈克云、恒硕塑业公司不服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申请,后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王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王彬摔伤致乚3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外伤务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王彬自2012年8月18日租住孙丽位于太和县长征路晶宫世纪城3号楼108户房屋一套,租期四年,每年租金5000元,共交租金20000元,王彬与龚影婚生男孩王星驰(2000年2月21日出生)、女孩王蕊(2004年11月4日出生),王彬母亲李淑华(1952年12月20日生)共四个子女。2015年11月30日三泰面粉公司与恒硕塑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三、租期2015年11月30日至2025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50万元。四、因恒硕塑业公司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由其修复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王彬为恒硕塑业公司提供劳务,恒硕塑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其二者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合同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恒硕塑业公司对施工场所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并且对施工人员没有进行安全防范教育,故恒硕塑业公司对王彬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王彬作为施工人员应对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和环境有足够的了解,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并且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对其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峰、陈克云只是介绍王彬给恒硕塑业公司粉刷内墙外墙涂料,三泰面粉公司已于2015年11月30日将该厂房租赁给恒硕塑业公司,且约定该厂房房屋设施损坏由恒硕塑业公司修复赔偿,故王峰、陈克云、三泰面粉公司均不属雇主,与王彬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王彬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王彬于2012年8月18日租住孙丽房屋一套,已租住多年,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婚生两子女,因随王彬夫妇生活,亦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故王彬的损失为医疗费39267.96元、误工费23982元(114.2元/天×210天)、护理费10962元(104.4元/天×10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王星驰的抚养费1596.2元(7981元/年×2÷2人×20%)、王蕊4788.6元(7981元/年×6÷2人×20%)、李淑华抚养费6384.8元(7981元/年×16年÷4人×20%),计214037.56元。因王彬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以百分之七十赔偿为宜,王彬的损失为147426.29元(214037.56元×70%-24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太和县恒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彬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7426.29元;驳回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恒硕塑业公司承担赔偿王彬的损失是否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彬的损失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恒硕塑业公司上诉称其将本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王峰,且其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由其承担赔偿王彬损失的责任是错误的,但恒硕塑业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峰之间存在包工包料的承揽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故恒硕塑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硕塑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彬的损失是错误的,但王彬在一审提交的租房协议、安徽太和经济开发区回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王彬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且恒硕塑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加以推翻,故恒硕塑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硕塑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恒硕塑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承揽关系的存在,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太和县恒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审判员 崔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倩附:(2017)皖12民终236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