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谷燊驰与江苏乾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乾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谷燊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乾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595号。法定代表人:马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燊驰,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勃,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乾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燊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平、谷燊驰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4280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的庭审陈述,位于秦淮区大明路××号的房屋系没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临时建筑。该房屋原系谷光里、李华琴(系被上诉人的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因谷光里、李华琴离婚,上述房屋归李华琴个人财产,又因李华琴人在外地,故全权委托被上诉人处理涉案房产的租赁事宜。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李华琴的受托人,按照法律规定,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被上诉人径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适格主体,其也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合同当事人,与事实不符。2、(2016)苏0104民初4280号生效判决确认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及房屋押金的责任主体系谷光里、李华琴,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个人支付房屋使用费,明显与已生效判决冲突。二、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及计算标准计算出的房屋使用费,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以年租金2380000元为标准计算出717260元房屋使用费,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应当为194万元,另外40万元租金系红花储运中心的租金,与被上诉人无关,也被计入年租金标准之中。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占有使用房屋,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7月涉案房屋因拆迁需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在涉案场地经营,以便取得高额补偿。而上诉人自2015年10月起即不在涉案房屋经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占有使用房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时,面积计算有误,遗漏查明了涉案房屋后场部分场地已提前交付给征收部门这一客观事实。位于大明路××号的房产分为前场框架结构一至三层,其中前场框架结构第一层及第三层由上诉人承租使用(面积为2072.4平方米),前场框架结构第二层及第一层乐语宾馆的前台由乐语宾馆经营承租使用。后场维修车间分为原有的框架结构一至二层约900平方米(系被上诉人从案外人李慧、芦越冠处租赁后再转租给上诉人)及上诉人承租后添附的坡道及钢混、钢架结构998.57平方米(其中钢混522.88平方米,钢架475.69平方米);停车场由上诉人与乐语宾馆共同使用。上述李慧、芦越冠所搭建的框架建筑物已于2015年11月2日于秦淮区房产管理局集体土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对上述房产已无实际控制使用权,也无权再向上诉人收取房屋使用费。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谷燊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本案涉案合同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其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被上诉人对案涉合同承担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依法能够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参与诉讼。2、涉案房屋实际交还上诉人的时间远远迟于一审认定的时间,但相关证据材料存于案涉地块的征收部门,无法取得。根据已查明的内容,已能够证实上诉人至2016年2月4日之时,仍未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上诉人所称的案外人李慧、芦越冠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上诉人所称上述两案外人所控制的有关空间,也未见有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相应法律关系的证据。所以,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至少于2016年1月25日还将经营所需的必要设施及车辆放置于展厅之中,即使证明其停止经营活动,其也未能及时将房屋交付。另,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与本案争议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相关联,是认识上的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所主张的占有使用费,仅系双方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形成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其他案外人的使用面积。3、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错误,也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为了履行2011年11月8日的租赁合同,系对该租赁合同中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租赁费的方式做了具体约定。红花储运中心已明确声明,对于谷燊驰向乾丰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占有使用费,该中心没有意见,也不会向乾丰公司主张任何占有使用费。本案上诉人断章取义,截取补充协议中部分条款内容,改变条款约定的文意和法意性质,其主张应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谷燊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乾丰公司向谷燊驰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至实际返还案涉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截止2016年11月14日占有使用费为2598167元);2.依法判令乾丰公司向谷燊驰支付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75000元;3.依法判令乾丰公司向谷燊驰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乾丰公司承担。谷燊驰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11月8日的租赁合同、2012年5月26日的补充协议、律师函及快递单,乾丰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2016)苏0104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书、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人口信息查询情况、律师函。谷燊驰、乾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谷燊驰曾用名谷和强。2011年11月8日,谷燊驰与乾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乾丰公司租用谷燊驰位于本市秦淮区大明路××号框架楼一层和三层,后场的维修车间一至三层及场地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以此计算为九年)。房屋租金双方约定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租金为每年230万元,2014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租金为每年238万元,2017年1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260万元。租金第一年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半年付一次。乾丰公司向谷燊驰交纳保证金30万元,保证不得拖欠房租金,如乾丰公司拖欠房租金,谷燊驰则在保证金里扣除。乾丰公司拖欠房租金一个月,谷燊驰收回房屋,合同自动解除,该房屋里一切资产归谷燊驰所有,与乾丰公司无关。谷燊驰于2011年11月18日将该房屋交给乾丰公司用于装修及前期调试,该期间至2012年1月17日为免租期,租金从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双方还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政府或外部拆迁,导致本合同终止时,乾丰公司的装潢补偿、营业补偿、搬迁补偿归乾丰公司,其余的都归谷燊驰,双方互不赔偿。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因故终止合同的,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谷燊驰按约将房屋交付给乾丰公司承租使用。2012年5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中乾丰公司租用谷燊驰位于本市秦淮区大明路××号框架楼一层和三层,后场的维修车间一至三层及场地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变更为:乾丰公司租用谷燊驰位于本市秦淮区大明路××号框架楼一层和三层(一层乐语酒店前台除外),后场的维修车间一至三层及场地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停车场由乾丰公司和乐语宾馆共用。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及租期保持不变。对于租金的支付方式双方也约定了变更,其中约定乾丰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支付至2016年的半年房租97万元给谷燊驰,2016年7月18日再支付当年剩余的半年房租97万元给谷燊驰,余款44万元由乾丰公司直接支付给红花储运中心,与谷燊驰无关。同时双方还约定,对原合同中的条款及履行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免除双方前期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一审庭审中,谷燊驰主张涉案房屋的土地是红花储运中心提供的,房屋是由其父母谷光里和李华琴所盖,该房屋没有权属证书,谷光里和李华琴全权委托谷燊驰代为处理案涉房屋的租赁和补偿等事宜,乾丰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2015年8月19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宁征房补字[2015]001号《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征收范围包括案涉房屋,征收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因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故乾丰公司的房屋租金支付至2015年10月17日,此后未再向谷燊驰交纳租金。谷燊驰于2015年11月26日向乾丰公司邮寄“解除《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律师函”称,乾丰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8日支付相应期间的房租,但乾丰公司未能支付,拖欠谷燊驰2015年10月18日之后的房租已超过一个月。谷燊驰委托律师事务所正式通知解除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乾丰公司应当及时搬离承租房屋并履行结缴未支付房屋租金等相关费用的合同义务。一审庭审中,乾丰公司主张涉案房屋2015年8月19日已被政府列为征收拆迁范围,双方合同即告终止。同时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1月28日乾丰公司向谷燊驰寄发的律师函以及同年2月3日谷燊驰给乾丰公司的复函,以此证明乾丰公司曾书面通知谷燊驰在2016年2月4日上午10时在涉案房屋现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谷燊驰以乾丰公司未列明移交清单和未提供关联市政公用等费用结清证明,以及未提供建筑物移交时符合出租时原有状态的证明和临近春节缺乏验收人员勘验房屋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同时要求乾丰公司在2016年2月18日上午10时,在涉案房屋现场根据清单清点验收房屋并收取房屋相应的占有使用费。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目前已交付政府征收拆迁,案涉房屋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也已于2016年4月27日正式签订,征收受偿主体是李华琴和谷光里。一审另查明,2016年5月9日,乾丰公司就租赁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纠纷起诉了谷燊驰、李华琴、谷光里和红花储运中心,后又撤回对红花储运中心的起诉。该案目前已一审判决,判令李华琴、谷光里给付乾丰公司征收补偿款并返还30万元租房押金,合计给付1752720元,目前该案处于二审审理阶段。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乾丰公司主张谷燊驰并非本案适合的诉讼主体,但《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系谷燊驰、乾丰公司双方签订,乾丰公司也已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谷燊驰承租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谷燊驰作为合同主体有权利对乾丰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故乾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涉案房屋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亦未取得相关建设规划许可,故谷燊驰、乾丰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乾丰公司的房屋使用费支付至2015年10月17日,因涉案房屋在征收拆迁范围内,乾丰公司主张其已于2015年10月19日起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谷燊驰和征收拆迁部门,但未与谷燊驰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涉案房屋前场,乾丰公司主张系谷燊驰要求乾丰公司配合向征收拆迁部门索要高额拆迁补偿款而让乾丰公司代为看护,但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乾丰公司曾向谷燊驰发函要求2016年2月4日办理租赁房屋的交接手续,但谷燊驰却以乾丰公司未提供移交清单、费用结清凭证以及未提供建筑物移交时符合出租时原有状态的证明为由,直接予以拒绝,并且明确表示2月4日无法交接的原因系其缺乏相关验收人员勘验房屋,结合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乾丰公司租赁的房屋已实际交还给谷燊驰,谷燊驰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应当计算至乾丰公司函件要求交付的2016年2月4日,标准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38万元计算。据此,乾丰公司应当支付谷燊驰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2月4日的房屋使用费717260元(2380000元÷365天×110天)。对于谷燊驰主张的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75000元,因双方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之前双方并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免租期,明确租金从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在2012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双方对原先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及履行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免除双方前期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经济及法律责任,故谷燊驰主张在此之前的2011年8月18日至11月17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因未领取权属证书及建筑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租赁合同无效。在被政府纳入征收拆迁范围以及拆迁公告发布后,谷燊驰、乾丰公司之间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则上应截止于拆迁公告日,故谷燊驰以乾丰公司违约未缴纳拆迁公告日后房屋使用费为由,主张乾丰公司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乾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谷燊驰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2月4日的房屋使用费717260元。二、驳回谷燊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上诉人乾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以证明2015年8月19日南京市国土局发布土地征收通知,双方租赁合同自该通知书发布之日即告终止;2、芦越冠、李慧与谷和强(谷驰)签订的《合同》及2015年11月26日秦淮区房产管理局集体土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所发出的《限期搬空房屋通知》,证明涉案房屋后场1-2层面积约900平方米的场地属于李慧、芦越冠所有,该场地已经于2015年11月2日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总租赁面积4000平方米,即包含该900平方米的后场维修车间1-2层,因此该部分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再向上诉人主张相关的权利。3、《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以证明李慧、芦越冠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上诉人发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要求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8日前将租赁场地清空并交付。4、《交房通知》,以证明秦淮区房产管理局集体土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15年11月26向李慧、芦越冠发出交房通知,责令其于2015年11月28日前交房。5、《企业征收补偿协议》,证明李慧、芦越冠于2015年11月2日与秦淮区房产管理局集体土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企业征收补偿协议,其位于大明路××号的自建房屋面积为933.22平方米,该协议还约定芦越冠、李慧于2015年12月22日腾空房屋、交付实施拆除。6、(2016)苏0104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以证明该判决认为双方的合同系无效合同。7、2017苏01民终119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2016)苏0104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且该判决查明被上诉人认可其仅是李华琴、谷光里的受托人、代为办理征收补偿事宜。被上诉人谷燊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并未涉及房屋的面积、位置或附图,也不能证明房屋实际交付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房屋实际交付时间,该通知也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该房屋实际占用人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与本案租赁关系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认定。被上诉人谷燊驰提交了案外人李慧、芦越冠《关于大明路原595号房屋的征收交接说明》两份,该证明内容为李慧、芦越冠《企业征收补偿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定于2015年12月22日将腾空房屋交付甲方实施拆除”并非实际交付时间。一审支持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李慧、芦越冠不反对谷燊驰在本案中的主张及一审判决内容,李慧、芦越冠与谷燊驰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涉乾丰公司,李慧、芦越冠不向该公司主张。李慧、芦越冠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企业征收补偿协议》中涉及房屋在签定该协议后交由谷燊驰统一管理,预备统一交付征收部门,且该协议涉及房屋与谷燊驰的房屋为整体租给乾丰公司使用,乾丰公司在2015年11月2日之后并没有单独向李慧、芦越冠进行房屋交接。乾丰公司无论何时向谷燊驰交接房屋,应当包含李慧、芦越冠的房屋。上诉人乾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并认为涉案李慧、芦越冠的房屋于2015年11月底已被拆除,因此说明与客观情况不符。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1、2、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力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因李慧、芦越冠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乾丰公司异议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涉案房屋的后场中李慧和芦越冠所建造的房屋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这一事实,该部分的面积不能继续计算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另外,乾丰公司的4S店是包括大厅、车间、维修设备库房在内的整体,涉案房屋在李慧、芦越冠的房屋被政府征收后,双方原先用于4S店维修的功能已经丧失,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有失公平。同时,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4月27日应为109天,而非110天。被上诉人谷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乾丰公司提出的异议,其意见为:李慧、芦越冠两位案外人是否实际将其控制的空间租赁给上诉人,是李慧、芦越冠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就房屋实际租赁使用的或实际占用的范围作了明确的约定和区分,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占有使用费,仅涉及本案租赁合同的部分,与上诉人经营汽车4S店范围所实际占有的空间并非同样的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就案外人的相应使用空间主张权利,上诉人所称的实际使用面积计算有误并无依据。上诉人还认为案涉房屋被征收后无法作为汽车4S店经营使用,但案涉房屋被征收之前及之后,上诉人均长期无正当理由占有房屋,该占有使用费针对的是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控制、使用、利用、等对房屋行使权利的行为,即上诉人未依法依约向被上诉人交还房屋就构成对房屋的占有使用,而不以上诉人作为何种用途使用为占有条件,同时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向其主张占有使用费的权利。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二审中,经本院调查,案外人红花储运中心法定代表人杨金文明确陈述:谷燊驰已向红花储运中心已经支付过全部租金和费用,该中心对谷燊驰向乾丰公司主张起诉状上记载的全部占有使用费没有意见,也不会向乾丰公司主张任何占有使用费,法院依法判决就可以了。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乾丰公司对第一项上诉理由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被上诉人谷燊驰陈述:李慧、芦越冠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中涉及的两层房屋系其向李慧、芦越冠所租赁,并包含在被上诉人租赁给上诉人的面积之中。房屋作为一个整体交付给拆迁部门,但其并未收到正式接收单据。以上事实,有本院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涉案房屋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亦未取得相关建设规划许可,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但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乾丰公司上诉称其自2015年10月起即不在涉案房屋经营,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还认为一审判决计算租金标准有误,年租金中有40万元租金系给付红花储运中心,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红花储运中心法定代表人已明确表明被上诉人已向红花储运中心已经支付全部租金和费用,该中心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起诉状上记载的全部占有使用费没有意见,也不会向乾丰公司主张任何占有使用费。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以2380000元作为年租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乾丰公司上诉称案外人李慧、芦越冠将后场维修车间约100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李华琴、谷光里,李华琴、谷光里又转租给被上诉人,且上述房屋已于2015年11月交给征收部门,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2015年11月之后的租金。乾丰公司为证明上述观点,提供了租赁合同、征收协议、交房通知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虽能证明部分场地系被上诉人从案外人李慧、芦越冠处承租后转租给上诉人及有关部门催促限期交付房屋,却均不能证明上述房屋实际交付给征收部门的具体时间。乾丰公司主张该部分场地已提前交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应予扣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李慧、芦越冠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未迁出期间的相应占有使用费。本院对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以被上诉人发函要求交付的2016年2月4日作为占用使用费计算截止点,并以以2380000元作为年租金计算标准,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征收公告发布后,因承租人的经营受到影响,本院对上诉人的占有使用费依法酌定为原占有使用费的80%。据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2月4日的房屋使用费573808元(2380000元÷365天×110天×80%)。综上,乾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1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1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乾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谷燊驰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2月4日的房屋使用费573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4897元,由谷燊驰负担33635元,江苏乾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262元(江苏乾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谷燊驰向一审法院预交,江苏乾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谷燊驰)。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3元,由谷燊驰负担2195元,江苏乾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7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源源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