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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王建斌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刘俊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王建斌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刘俊荣,马长峰,张新华,沧州新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02民初8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13号楼。负责人:宋立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学军,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建斌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刘俊荣,女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马长峰,男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张新华,女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沧州新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王建斌、刘俊荣、马长峰、张新华、沧州新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该起诉不符合关于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振华审判员  孙良勇审判员  杨建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