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4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兵与被告王伟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兵,王伟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964号原告:张文兵,男,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王伟林,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张文兵与被告王伟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伟林给付退伙股金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文兵与被告王伟林曾合伙共同投资经营“某某某足部保健中心”,2013年7���6日,原告退伙,双方就原告所投资金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转让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570000元,此款分五年付清。截止目前,被告只给付了4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王伟林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文兵与被告王伟林于20年共同投资兴办了“某某某足部保健中心”。2013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一人经营,转让协议约定:张文兵自愿转让“某某某足部保健中心”股份给王伟林,张文兵投资款490000元,王伟林愿意另加80000元,总计570000元分五年付给张文兵。具体为第一年(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30日止)付120000元;第二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付120000元;第三年(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付120000元;第四年(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付120000元;第五��(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付9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只给付了420000元,未能足额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终止合伙关系,并就合伙财产进行结算,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合伙财产处理形成了书面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其经原告催要仍未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文兵要求被告王伟林给付剩余款项,本院应予支持。王伟林未到庭,视其放弃应诉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兵人民币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伟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刘 家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艳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