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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利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王利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大元村。法定代表人:王亚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索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虎,男,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利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7)晋0110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索实,被上诉人王利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7)晋0110民初734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王利虎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履行租赁合同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王利虎出租的土地面临被部队收回的问题,双方曾于2017年1月就当年的租赁费问题进行沟通,因被上诉人当时租赁协议系与姜慧敏签订,因此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将依法起诉姜慧敏解决合同主体问题及租赁费问题,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2、被上诉人有意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意制造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遇到土地的拆迁补偿,该补偿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意将拆迁补偿据为己有而故意制造违约情形。故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王利虎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关系,上诉人以与姜慧敏签订租赁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本案法律关系明确;2、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在2017年1月30日支付租金,截止到现在也未支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3、依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现在部队要求收回所租赁的土地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拆迁补偿应当向部队进行主张,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王利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其与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判令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交还其租赁的场地;2、判令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5月19日的租金237632.88元;3、判令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5月19日的违约金712898.64元;4、判令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17日武警山西省总队后勤保障基地与王利虎签订协议书,王利虎从武警山西省总队后勤保障基地租赁30亩土地,租期为50年。2006年10月20日武警山西省总队后勤保障基地与梁铁明签订的土地管理协议,租赁土地57.57亩,租期为30年。并且经梁铁明同意其租赁的土地可以以王利虎的名义对外出租。于是在2014年2月28日王利虎与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姜惠敏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将王利虎租赁的部分土地与梁铁明租赁的部分土地出租给了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租期为15年(2014.1.1-2028.12.30),面积48亩,租金每年每亩13000元。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每年的1月30日前交清当年租金,如果资金周转暂时紧张,需经甲方同意后推迟交纳,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否则支付违约金(场地年租金三倍),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对于部队建设需要腾退场地,王利虎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王利虎支付了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租金,对于2017年的租金至今未付。另查明,武警山西省总队后勤保障基地要求在2017年4月底前腾空场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现由于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2017年的租金,已构成违约,王利虎有权解除合同,且现由于武警山西省总队后勤保障基地的政策原因要求收回土地,依照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当腾退场地。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王利虎至腾退场地之日按三倍租金计算的违约金,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持违约金。双方应当按照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1、依法解除王利虎、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王利虎交还租赁的场地;2、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利虎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租金人民币237632.88元;3、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利虎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9日以237632.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3962.53元;4、驳回王利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6元减半收取6653元,由王利虎负担4600元、由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53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山西省总队后勤保障基地的通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银行凭证、晋源区人民法院(2017)晋0110民初512号民事裁定书三组证据,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部队一旦提出要求,上诉人必须马上拆除并且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收条在原审时已提交,2017年的租赁费到期后上诉人没有支付租赁费;民事裁定书是被上诉人主张租赁费未果的情况下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允许上诉人暂缓缴纳租赁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未支付2017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双方发生争议,且武警山西省总队后勤保障基地要求腾退场地,致使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原判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还租赁场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利虎存在欺诈行为,其有意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意制造违约,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构成欺诈行为的证据,亦未提供被上诉人故意制造违约行为的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上诉人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云英审判员  范红琴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