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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基祥与曾长兵、四川凯绅机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基祥,曾长兵,四川凯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1674号原告:陈基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波,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长兵,男,汉族。被告:四川凯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苏国彦,经理。原告陈基祥与被告曾长兵、四川凯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绅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凯绅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基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波,被告曾长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绅公司经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建房经济损失9万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曾长兵使用被告凯绅公司所有的挖掘机在广汉市连山镇齐心村1组清理堰沟时,不慎破坏了原告陈基祥的房屋,造成陈基祥三间房屋损坏。事发后,在齐心村委会的调解下,原告与曾长兵达成协议,由曾长兵赔偿原告9万元。协议达成后,曾长兵称其购买了保险,将用保险理赔款支付原告损失,并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原告为早日拿到赔偿款,在村委会的见证下,在没有收到赔偿款的情况下向曾长兵出具收条一张。此后,曾长兵一直未支付赔偿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曾长兵辩称,确实是用挖掘机把原告的房子损坏了,我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我没有支付赔偿款,没有支付赔偿款的原因是凯绅公司没有给我买保险,我是分期付款购买凯绅公司的挖掘机的,事发时,我未付清挖掘机的款项,挖掘机的所有权还是凯绅公司的,故凯绅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凯绅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基祥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曾长兵达成赔偿协议,由曾长兵赔偿原告9万元;3、广汉市连山镇齐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曾长兵没有支付赔偿款;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曾长兵与凯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凯绅公司应为曾长兵购买保险;5、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房屋损坏情况。曾长兵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曾长兵与凯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凯绅公司应为曾长兵购买保险,挖掘机的所有权在事发时属于凯绅公司。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曾长兵在广汉市连山镇齐心村1组清理堰沟时,不慎将陈基祥的三间房屋损坏。2014年9月3日,曾长兵与陈基祥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曾长兵向陈基祥一次性支付建房费用9万元。协议签订后,曾长兵称其要报保险,让陈基祥先出具收条,陈基祥在没有收到赔偿款的情况下,在广汉市连山镇齐心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向曾长兵出具了收条。此后,陈基祥多次要求曾长兵支付赔偿款,但曾长兵一直以保险没办下来为由推诿,至今未向陈基祥支付赔偿款。曾长兵于2014年5月16日与凯绅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由曾长兵向凯绅公司分期购买挖掘机,并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及保险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曾长兵因过错造成陈基祥的财产损失,曾长兵应承担侵权责任。陈基祥与曾长兵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约定了曾长兵一次性赔偿陈基祥90000元,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陈基祥请求被告曾长兵赔偿其房屋损失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凯绅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凯绅公司对房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长兵认主张侵权行为发生时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凯绅公司,且凯绅公司未按约定为其购买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凯绅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凯绅公司是否按照与曾长兵签订的合同购买保险,与侵权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曾长兵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曾长兵如认为凯绅公司未按双方约定为其购买保险给自己造成损失,可另行向凯绅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凯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基祥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曾长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祥莉审 判 员  林 江人民陪审员  陈明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车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