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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谷志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谷志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038号原告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1号楼0236房间。法定代表人赵泽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玲,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联系地址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舒延,女,该公司法务,联系地址同该公司。被告谷志军,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一鸣,北京市常鸿(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谷志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玲、赵舒延,被告谷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丽、杨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入职我公司,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17日,由我公司将被告派遣至中外运公司工作。此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4月13日,担任风箱技术工。2013年2月21日被告发生工伤,2013年4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6日被认定工伤八级。2016年3月14日中外运公司将被告退回,2016年3月28日、4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邮寄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申请仲裁,诉讼至法院。2016年8月15日,西城法院作出2016年0102民初11862号判决书,判决双方自2016年5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恢复履行,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情况,经多方协调,给被告安排了安保服务岗位,安保岗位的工资是2500元加加班费,该工资标准与被告电话沟通过,被告同意。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返岗通知,要求其11月14日到岗,被告没去。2016年11月18日西城仲裁开庭时,原告当庭给其发送返工通知,要求其11月21日来我公司报道,11月21日被告来公司报到,但是拒绝签收相关岗位文件及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并且拒绝上班,理由为劳动争议尚未解决,希望等仲裁裁决、法院判决及一切事宜都解决后再上班,并要求我公司按照全勤支付其工资。我公司在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其旷工、违反规章制度,2016年12月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其送达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事宜通知。被告的保险原告一直为其缴纳。被告就工伤赔偿一事另行提起诉讼。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12月1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交付工伤证原件;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期间被告垫付的社保费用共2704.24元。被告谷志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所述劳动合同签订经过属实,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岗位是风箱技术工。被告在2016年2月22日要求原告给安排工作,但原告公司只是要了残疾证复印件,对工作事宜未表示。2016年9月5日原告约被告协商,要被告的残疾证复印件,并称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法给被告安排工作。2016年10月12日,原告称如被告想上班,需撤诉并交付残疾证复印件,原告未同意。2016年11月21日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安保岗位附加有清洁工作,属于双重工作性,被告称需要考虑。原告称要单独给被告制定规章制度,故双方未达成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劳动合同,由原告将被告安排至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从事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岗位的工作。2013年2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因公受伤,同年4月28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确认原告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八级标准,并作出北京市丰台区(2014)劳鉴第0047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4年11月19日,被告签订调岗及薪资确认书,内容为由于本人不能胜任现在的工作岗位,经公司与本人协商,本人自愿同意由仓储部联想驻厂项目仓务工岗位调换至仓储部联想北京成品项目安全员岗位,每月薪为24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双方均认可2015年5月被告待岗直至2016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此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待岗工资。2016年3月14日中外运久凌北分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谷志军合同即将到期退回的通知》,内容为“谷志军的合同将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我司打算不予本人续签,将其退回东方汇佳,请做出相关处理。”2016年3月28日、4月30日,原告两次向被告邮寄了通知,告知被告双方劳动合同4月30日到期不再续签。2016年4月14日,被告以原告及中外运久凌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恢复与原告及中外运久凌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交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的上述申请请求当日被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被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118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恢复履行;判决原告向被告交付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2016年11月10日,原告以邮寄形式向被告发出《到岗通知》,内容为:“经与公司有关部门协商,并电话与你沟通,你同意到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赵公口人才市场部上班。现书面正式通知,请你于2016年11月14日上午九点来我公司总部(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太丰惠中大厦二中)到岗报到。逾期不来,自己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2016年11月13日,被告本人签收该文件。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仲裁开庭中向被告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内容为:“谷志军: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EMS通知你回单位上班报到,现查你本人已经签收,但你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到岗。根据公司规章管理制度规定,你的行为已视同为旷工,现再次通知你于2016年11月21日前到公司报到,逾期不报到,公司将根据《东方汇佳集团员工手册》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处理。”2016年11月21日被告来到原告处报到,原告提交了当日下午原告公司咨询顾问李爱玲、公司人事邢飞、公司法务姚冰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原告公司邢飞亚为被告办理入职手续,将入职登记表、安保及服务人员岗位职责和绩效考核办法等文件交给被告,要求被告签字,告知被告工作地点是赵公口人才市场,具体做安防和会场工作,主要职责是安保和卫生,并将劳动合同交给被告,告知被告并非劳务派遣,是原告正式员工,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被告表示在工伤裁决结果没出来之前,先不签。关于要求被告当日签订的文件,原告提交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安保服务人员岗位职责及薪酬考核办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东方汇佳集团规章制度及东方汇佳集团员工手册等文件,被告称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见过;入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不确定是不是当时原告提交的文件;安保服务人员岗位职责及薪酬考核办法属实,该办法中规定安保服务人员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950元、责任工资300元及加班费构成,每周休两天,工作内容以会场内的安全巡视及保洁工作为主,负责招聘大厅及办公区域的清洁工作,对进入会场的求职个人和企业进行安检,负责场内人员的疏导、防火、防盗等,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安保的工作内容中附加了清洁工的工作内容,属于双重工作性质。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工会发函,以被告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申请于2016年12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工会回复同意。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支付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东方汇佳集团规章制度》、《东方汇佳集团员工手册》决定从2016年12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在2016年12月5日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2016年12月3日被告本人签收。2017年1月18日原告处人事李爱玲、姚冰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显示双方提及原告将被告开除一事,被告称因为很多争议没有解决,所以一直没有上班。同日,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323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529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方汇佳集团规章制度》、《东方汇佳集团员工手册》制定协商邀约书、会议纪要及OA内部截图,证明规章制度的制定及公示流程。2017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向原告交付工伤证以便办理社保减员手续;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期间的社保费用2704.24元。同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调岗及薪资确认书、(2016)京0102民初11862号民事判决书、限期返岗通知书、通话录音、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会函、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电子邮件、申请书、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在双方劳动合同在2016年4月30日到期后,双方因恢复劳动关系一事发生争议,并经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京0102民初118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自2016年5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恢复履行。在此之前,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9日工伤返岗后签署调岗及薪资确认书,岗位调整至安保岗位,工资调整为24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在2016年11月21日通知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告知岗位情况、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在安保人员岗位职责及薪酬考核办法中约定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加岗位工资950元加责任工资300元和加班费等构成,在当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同意上班,理由是工伤事宜尚未解决,但工伤一事双方已经诉讼,该事的解决与到岗上班并不冲突。本次庭审中,被告称其不同意上班的理由除上述理由外,主张工资过低应为3000元,就该问题被告与原告关于签订劳动合同及到岗的多次接洽中并未提及工资过低的问题,也未就工资标准问题进行协商;同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履行生效判决为被告安排工作时岗位并未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仍为安保,只是由原劳务派遣模式变为直接用工,工资由原来与用工单位共同确定的2400元调整至参照本单位实际岗位情况确定的2250元加加班费的构成并无恶意降薪也并未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并无不妥,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工资要求并非恢复至2400元而是要求3000元的标准。退一步说,即使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水平未达到其期望的薪资水平,在用人单位无恶意调岗降薪的情况下,被告也应积极履行判决书的内容,积极履行劳动关系,到岗上班。在被告明确拒绝到岗上班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其规章制度的要求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12月1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社保费用及要求被告交付工伤证原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谷志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谷志军负担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 曦审 判 员  郭亚军代理审判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