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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山西厚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厚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硕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82民初1315号原告:山西厚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00号1708室。法定代表人:吴艳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剑旺,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硕。原告山西厚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硕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DN-195号商品房认购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41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汾阳市南二环东南新城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4.89平米;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900元,总金额为304181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清房屋总价款;如逾期30日后,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如解除协议后,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应尽快支付购房款,被告却一直不予理会,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西厚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硕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中所约定的,位于汾阳市南二环东南新城小区第第3幢4单元2层201室房屋的预售单位为汾阳市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厚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丽人民陪审员  苗晓楠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