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十堰凯龙信息技术投资有限公司、黎承健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凯龙信息技术投资有限公司,黎承健,潘浩波,广西金茂钛业有限公司,浙江正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7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凯龙信息技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恋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艳,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承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浩波。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广西金茂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承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波,该公司员工。一审第三人:浙江正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鸣。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昆泼,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十堰凯龙信息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承健、潘浩波,一审第三人广西金茂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浙江正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7)桂042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凯龙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恋华、杨艳艳、被上诉人潘浩波及其与黎承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徳、苏晓,一审第三人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正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凯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代理费用20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一般合同纠纷,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是分为两类,其中“增资行为”应适用公司法,“帮助筹资”所引起的附条件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二、一审判决确认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诉请的诉讼时效已过;三、上诉人已经完整地履行了筹资义务,未达成部分的过错不在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筹资方式只能是单一的“债权”融资形式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黎承健、潘浩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是恰当的;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关于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金茂公司筹集到不低于2亿元资金,已经构成违约,不符合继续作为金茂公司股东的条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退出机制退出金茂公司;四、上诉人退出金茂公司的条件已经具备,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第三人金茂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金茂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正茂公司没有进行答辩。原告黎承健、潘浩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凯龙公司将其基于《广西金茂钛业有限公司增资合同》而取得金茂公司的全部股权(13.64%),按1500万元加上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息作为价款,转让给原告(其中78%转让给原告黎承健,22%转让给原告潘浩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凯龙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龙公司是在湖北十堰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联华,其注册登记住所地为十堰市北京中路162号,但经十堰市公安局核查,该住所地十堰市北京中路162号并不存在。该公司2015年8月1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恋华,2016年6月2日变更名称为十堰凯龙信息技术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前,广西金茂钛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280万元,其中股东黎承健出资998.4万元占78%,股东潘浩波出资281.6万元占22%。2011年7月15日,第三人金茂公司(甲方)与被告凯龙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备忘录》。2011年9月15日,金茂公司(甲方)与被告凯龙公司(乙方)签订《增资合同》,约定甲方增资前注册资本为1280万元,乙方向甲方增资1500万元,增资后甲方的注册资本为8700万元,乙方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7.24%。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缴付全部认购出资,甲方负责及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9月20日,两原告黎承健、潘浩波作为甲方与被告凯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出资1500万元后成为金茂公司的股东,并同意从公司未分配的利润中转增5220万元为公司注册资本。乙方保证利用其融资渠道在2012年6月30日前筹集到不低于2亿元用作金茂公司新项目建设或收购其他公司股东、资产或购买矿产资源的资金(双方同意:此项资金可列为金茂公司的负债,利息和融资服务费由金茂公司负担)。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由于双方合作的基础在于乙方承诺为金茂公司筹集到不低于2亿元作为新项目建设的资金和助推公司上市,双方特别约定:在乙方未为金茂公司筹集到不低于2亿元的资金前,乙方不得以股东身份主张分配金茂公司的经营利润;如乙方至2012年9月30日仍未能为金茂公司筹集到不低于2亿元作为新项目建设资金的,乙方即应退出金茂公司,并将其持有金茂公司的股权按原出资额加期间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息作价转让给甲方;若乙方不主动履行,甲方可诉请金茂公司所在地法院判决后强制执行。”《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最高合同效力,双方为办理公司登记、备案等手续而签订的其他合同、协议、章程、承诺,凡与本协议约定有冲突的,均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黎承健、潘浩波以及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联华在《合作协议书》上签了名。2011年9月29日,凯龙公司通过银行汇款1500万元给金茂公司。2011年10月31日,金茂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记载广西金茂钛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700万元,其中股东黎承健持有5616万元占64.55%,股东潘浩波持有1584万元占18.2%,股东十堰凯龙投资有限公司持有1500万元,占17.24%。随后,金茂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变更为黎承健、潘浩波、凯龙公司。2012年4月13日,金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同意接纳卓景公司为公司新股东、通过增资议案、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增选卓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鸣为公司董事会成员等,并形成《决议》两份。2012年4月18日,卓景公司、黎承健和第三人金茂公司正式签订《广西金茂钛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约定:金茂公司注册资本由8700万元增加至11000万元,增资部分由卓景公司以现金方式认购,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卓景公司以溢价方式认购金茂公司本次增资,即卓景公司以12880万元认购金茂公司2300万元的新增出资。协议签订后,卓景公司于2012年5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金茂公司转账支付了投资款12880万元。同年5月31日,金茂公司向卓景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卓景公司取得金茂公司20.91%股份。之后,各方按协议约定修改了《章程》,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变更为黎承健、潘浩波、凯龙公司和卓景公司。2012年5、6月份,在张恋华、吴高艺等人的努力下,浦发银行向第三人金茂公司实际发放了5000万元贷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2011年至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立案案由定为公司增资纠纷,而实际上本案是金茂公司的原股东黎承健、潘浩波认为凯龙公司是否履行合作协议、能否成为金茂公司股东而引发纠纷,即原股东因转让其金茂公司股权过程中而引起纠纷,而非公司增资行为而引起纠纷,故立案案由并不准确,本案案由应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凯龙公司是否已为金茂公司筹集了约定的资金;3.被告凯龙公司应否退出金茂公司;4、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分析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两原告与被告凯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禁止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被告凯龙公司是否已为金茂公司筹集了约定的不低于2亿元资金问题。被告认为,在被告的引荐下卓景公司总裁汪鸣才能到金茂公司考察,几番努力卓景公司才于2012年4月投资金茂公司入股了1.288亿,被告协调海亮集团借贷给金茂钛业1-2亿元周转资金,只因金茂钛业公司连带保证额度超过3亿元而不符合海亮集团的借款条件才未能借到款;被告又协调海亮集团所属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借给金茂钛业有限公司700万现金;被告协调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借款给金茂公司审批额度8000万元,实际到帐5000万元。原告认为,1.288亿是股权转让款而不是借款,是卓景公司为购买金茂公司股权而支出的转让款,该笔款项在法律上其所有人是原告方,而不是金茂公司,该1.288亿元根本不符合《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条件,也不能作为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书》合同义务的一部分,被告说是经过其本人努力才使卓景公司签订合同不是事实;浦发银行5000万元的贷款是金茂公司工作人员吴高艺自行办理成功的,与被告毫无关联;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的700万元借款只是个借款意向,最后连意向协议也没有签订,没有实际到帐,并没有实际发生。《合作备忘录》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7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应以最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准,且《合作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了有冲突的应以《合作协议书》为准,《合作备忘录》的效力已被《合作协议书》所取代。综上,被告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金茂公司筹集到不低于2亿元的资金,被告没有完成《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该院认为,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为金茂公司在2012年6月30日前筹集到不低于2亿元资金(此项资金可列为金茂公司的负债)是被告凯龙公司的义务,而1.288亿元是卓景公司投资金茂公司的入股款,显然不是可列为金茂公司的负债的资金;另外,本案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浦发银行的5000万元贷款是被告凯龙公司筹集的,退一步来说,即使浦发银行的5000万元贷款能算上是被告凯龙公司筹集的,本案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凯龙公司已在2012年9月30日前筹集到的可列为金茂公司的负债的资金已达到约定的“不低于2亿元资金”。因此,对被告认为其已在2012年9月30日前为金茂公司筹集不低于2亿元资金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是“为金茂公司筹集到不低于2亿元作为新项目建设资金”没有约定筹集的方式,但双方同时约定“双方同意:此项资金可列为金茂公司的负债”,故对被告认为筹集资金“可采取多种方式,如撮合借款、贷款,引荐他人投资等,不受任何筹集形式限制”的主张,该院亦不予采纳。三、被告凯龙公司应否退出金茂公司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必须在2012年9月30日前为金茂公司筹集到不低于2亿元资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并未能完成筹集到不低于2亿元资金的义务,被告则应按协议约定,主动履行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给原告;被告认为,《合作备忘录》、《增资合同》和《合作协议书》三个文本,约定被告主要有两个义务:出资1500万元、附条件筹集资金2亿元。被告已完全履行了这两个义务。原告引用《合作协议书》第五项第二款内容是无效的,因该约定与公司法规定有冲突。该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第五条是附条件的股东资格约定,明确约定“双方合作的基础在于乙方承诺为金茂公司筹集到不低于2亿元”,该条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效力禁止性规定,因此,对被告认为该条约定与公司法有冲突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告凯龙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在2012年9月30日前为金茂公司筹集到不低于2亿元资金,原被告的合作基础已丧失,被告凯龙公司则应按该条约定退出第三人金茂公司。四、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合同约定2012年9月30日之前是被告方履行义务的截止期限,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合同约定2012年9月30日之前是被告履行义务的截止期限,该时间点不是原告权益受损害的时间点,并非本案原告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被告不主动退出公司的情况下,原告的权益才开始受损,原告方才能主张被告应按约退出金茂公司。原告从未书面或者口头催告被告退出金茂公司,所以原告的诉讼时效还没开始起算。无论从被告应主动退出金茂公司的角度,还是从被告行使其回购请求权的角度考虑,原告的起诉均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2012年9月30日”是被告应履行合同筹集不少于2亿元义务的最后期限,若被告不履行该合同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只有在被告明确表示不愿退出金茂公司,则原告的权利才受到侵害,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明确表示不愿退出金茂公司时起算。因此,被告认为应当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已明显超过了两年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因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合作的基础在于乙方承诺为金茂公司筹集到不低于2亿元”、“如乙方至2012年9月30日仍未能为金茂公司筹集到不低于2亿元作为新项目建房资金的,乙方即应退出金茂公司,并将其持有金茂公司的股权按原出资额加期间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息作价转让给甲方”,本案中被告凯龙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已在2012年9月30日前为金茂公司筹集到不低于2亿元的资金,即可视为被告凯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为金茂公司筹集到不低于2亿元的资金,被告则应按合同的约定退出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价格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并将其持有金茂公司的股权按原出资额加期间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息作价转让给甲方;若乙方不主动履行,甲方可诉请金茂公司所在地法院判决后强制执行”,而合同中对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具体应为多少没有约定,事后双方亦没能达成明确有补充协议,因此,股权作价的利率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的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计算,可按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年利率4.75%的2.3倍即年利率10.925%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十堰凯龙信息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基于《广西金茂钛业有限公司增资合同》而取得的广西金茂钛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13.64%),按原出资额1500万元加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5%计息作为价款,转让给两原告黎承健、潘浩波(其中78%转让给原告黎承健,22%转让给原告潘浩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黎承健、潘浩波在与上诉人凯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中,对凯龙公司持有的金茂公司的股权的交易进行了附解除条件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将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是恰当的。上诉人凯龙公司在一审和二审阶段均主张两被上诉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若凯龙公司未能利用其融资渠道在2012年9月30日前为金茂公司筹资2亿元,则应退出金茂公司。并将其持有的金茂公司股权以约定价格转让给黎承健、潘浩波。该约定实质上是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现被上诉人黎承健、潘浩波主张因上诉人凯龙公司未履行筹资义务导致上述附条件合同已经生效,上诉人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对价向被上诉人转让持有的金茂公司股权。故该股权转让合同中附随义务的最后履行时间应为2012年10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因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诉讼时效届满前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亦不存在其他足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被上诉人黎承健、潘浩波于2016年4月13日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凯龙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区人民法院(2017)桂042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黎承健、潘浩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合计224200元,由被上诉人黎承健、潘浩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凯龙公司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松贤审判员 刘创祥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诗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