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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执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成都市轻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曾世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轻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曾世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32执104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轻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智,总经理。被执行人曾世涛。本院在执行成都市轻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曾世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曾世涛有位于四川省新津县××镇兴园×路×号×栋×单元×层16号的房产(业务件号:权××××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曾世涛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镇兴园×路×号×栋×单元×层16号的房产(业务件号:权××××)。查封期限三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继续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刚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王庆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林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