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5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5305号原告:赵某,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赵某与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常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常某向原告赵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常某向原告赵某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