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国利与山西维立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维立州贸易有限公司,刘国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维立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永安路新庄村口。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利。上诉人山西维立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立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立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平、被上诉人刘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维立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樊海生、武振瑛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虽然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但被上诉人并未借给上诉人钱款。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按借贷关系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樊海生、武振瑛以上诉人名义出具借条,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只承担欠被上诉人的650000元货款,且被上诉人应开具相应发票。被上诉人刘国利辩称,上诉人称只欠被上诉人650000元不是事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705000元。被上诉人刘国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0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铝矾土矿石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铝矾土矿石,被告支付款项。合同约定:甲方(刘国利)为乙方(山西维立州贸易有限公司)供应铝方土矿石事宜,并对交货地点及方式、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及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5年12月6日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完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5000元,被告遂给原告出示借条一支,内容显示“今借到刘国利现金柒拾万零伍仟元正(整)山西维立州贸易有限公司武振瑛樊海生”并加盖有被告山西维立州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原告遂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就资金的来源说明,是因与被告山西维立州贸易有限公司的铝矾土矿石销售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且被告也承认借贷关系存在,只是认为不是与被告山西维立州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产生,而是原告与武振瑛、樊海生之间产生,但因其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山西维立州贸易有限公司,且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所以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另被告对事实本身没有争议,所以对原告诉求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维立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705000元整,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被告山西维立州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维立州公司二审自认欠被上诉人刘国利货款65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维立州公司是否还欠被上诉人刘国利货款55000元。形式上,上诉人维立州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刘国利一审提供的《铝矾土矿石销售合同》系武振瑛签订,公章系上诉人公司加盖,该公章和签字与被上诉人刘国利提供的借条上的公章和武振瑛签字一致。时间上,合同签订在前,借条形成在后。内容上,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数量和时间,合同有效期内的最高交易额可达近500万元,远远超过借条反映的数额。被上诉人刘国利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结合上诉人维立州公司自认欠被上诉人刘国利部分货款,现有证据能够高度盖然地证明本案“借条”与案涉《铝矾土矿石销售合同》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公司未依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刘国利货款。在上诉人维立州公司无相反证据提出的情况下,本院对被上诉人刘国利所举借条予以采信,对欠款数额705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维立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山西维立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艳丽审判员 穆沛华审判员 张晓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振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