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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行审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北京维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非与执行行政非与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维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1行审28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08号。法定代表人程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严广平,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被执行人北京维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泃河西路临81号。法定代表人王少海。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北京维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化工公司)履行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6]573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573号缴存通知)所确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查明,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573号缴存通知中认定:职工耿海荣在维多化工公司工作期间,维多化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耿海荣缴纳自1996年6月至2009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0233元。公积金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维多化工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耿海荣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10233元。2017年1月14日,公积金中心将573号缴存通知邮寄送达维多化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维多化工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公积金中心于2017年8月31日向维多化工公司邮寄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维多化工公司至今未履行该缴存通知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公积金中心作出的573号缴存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维多化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缴存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积金中心已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其申请执行该缴存通知,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6]573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晓审判员 胡 柳审判员 曾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