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0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银天与封必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天,封必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0523号原告:王银天,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东海县人,居民,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庄文召,沭阳县潼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必牛,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王银天诉被告封必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天的委托代理人庄文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必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石子,2015年2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石子款30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索款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石子。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4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必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银天支付货款30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审 判 长 刘大伟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啸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