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4执异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包伟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伟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4执异269号异议人(案外人):包伟飞,男,汉族,1983年7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防军村防****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83********。保全申请人(原告):鹤山市沙坪雷庭木业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沙坪莺朗街仓边工业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40784MA4WJ9EHX1。经营者:雷庭,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甫田乡集镇***号,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76********。保全被申请人(被告):佛山市汇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西围开发区C座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989137519。法定代表人:关玉婵。本院在鹤山市沙坪雷庭木业加工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过程中,查封了被申请人佛山市汇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凡公司)内的财物一批。现案外人包伟飞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17年6月2日向汇凡公司订购套装橡木门9套及2个门套,共计货款11346元。异议人于同年8月2日已将全部货款11346元付清给汇凡公司。汇凡公司应于同年8月3日将订购的套装橡木门发货给异议人。因汇凡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被工人投诉到劳动监察部门,之后贵院于2017年9月8日查封(扣押)了汇凡公司厂内财务一批,其中包括了异议人已付清货款订购的套装橡木门9套及2个门套。异议人认为其已经向汇凡公司付清订购物品的货款,订购的物品已属于异议人所有,物品只是因汇凡公司未及时发货而滞留在汇凡公司内。汇凡公司的债务纠纷与异议人无关,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4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和查封(扣押)的套装橡木门9套及2个门套实属有误,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扣押)异议人的套装橡木门9套及2个门套,将其归还给异议人。异议人对其主张提供了《凡帝罗门业订货确认单》及付款凭证。经审查查明:鹤山市沙坪雷庭木业加工厂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汇凡公司人民币7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关于冻结汇凡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2017)粤0604财保35号民事裁定,并于当日前往汇凡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西围开发区查封了厂内财物一批(该公司现场无人值守、厂门被锁,因无法进入屋内而采取在厂房大门张贴封条及查封公告的形式查封)。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财产存放在被申请人汇凡公司内,为汇凡公司所控制、占有,属于汇凡公司的财产,没有证据表明本院的诉前保全措施查封了异议人的财产,异议人要求本院解除查封和返还相关财产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包伟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苏毅清审判员  丁保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敏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