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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邹腰保与刘遵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腰保,刘遵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663号原告邹腰保,男,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九江市永修县。委托代理人徐友祥,共青城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遵华,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67********,住九江市德安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负责人皮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邹腰保诉被告刘遵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但冬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5日,被告刘遵华驾驶牌号为赣G×××××的小型客车,沿共青城市工业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共青城市工业大道与北纬一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沿沿共青城市工业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由邹腰保驾驶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遵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腰保不负责任。赣G×××××的小车在被告江西太平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3120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西太平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举证证明收入减少的事实。护理费医嘱并未建议出院后要求护理,只能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和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精神损害没有伤残不应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遵华辩称,不同意承担15%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告刘遵华驾驶牌号为赣G×××××的小型客车,沿共青城市工业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共青城市工业大道与北纬一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沿沿共青城市工业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由邹腰保驾驶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遵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腰保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3089.79元,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出院后,原告花费门诊复查费用6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遵华垫付费用4089.79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3120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赣G×××××的小车在被告江西太平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均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前,原告邹腰保从事服装加工行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遵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共青新市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检查报告、医疗发票两张、共青城耀德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员工卡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及被告刘遵华提交的收条一份、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刘遵华应承担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遵华所驾驶的赣G×××××的小车在被告江西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江西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太平财保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非基本医保用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761.79元;2、护理费1718.56元(52273元/年÷365天×12天);3、误工费7391.54元(37471元/年÷365天×72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240元(20元/天×住院12天);6、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240元(20元/天×营养期12天)。上述损失合计13651.89元,由被告江西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即支付被告刘遵华垫付费用4089.79元,赔付原告9562.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邹腰保9562.1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遵华垫付费用4089.79元。三、驳回原告邹腰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刘遵华负担100元,原告邹腰保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但冬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