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执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沈晨与杨宝阳、邹文武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晨,杨宝阳,邹文武,石启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2970号申请执行人沈晨,女,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林,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杨宝阳,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邹文武,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石启春,男,1954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沈晨与被执行人杨宝阳、邹文武、石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苏038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书主文载明:“一、被告杨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晨借款本金153000元;二、被告邹文武、石启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杨宝阳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杨宝阳、邹文武、石启春共同负担。”2017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沈晨以被执行人杨宝阳、邹文武、石启春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沈晨与杨宝阳、邹文武、石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到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存款;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通过房产管理中心,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履行时间较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 峰审判员 李 振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