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0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陶红根、陶怡莹等与李萍、陶毅梦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红根,陶怡莹,万吉,万辰霏,李萍,陶毅梦,陶允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0247号原告:陶红根,男,1956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陶怡莹(兼原告万辰霏的法定代理人),女,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万吉(兼原告万辰霏的法定代理人),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万辰霏,女,2012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长水,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萍,女,1956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陶毅梦(兼被告陶允妍的法定代理人),男,1984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陶允妍,女,2012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新华、李明辉,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红根、陶怡莹、万吉、万辰霏诉被告李萍、陶毅梦、陶允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红根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长水,被告陶毅梦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新华、李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红根、陶怡莹、万吉、万辰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获得本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2,998,986元。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为公房,原、被告均为户籍在册人员。2016年5月5日,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此前,原告居住该房多年。被告李萍在上世纪90年代已享受过单位分配的位于本市原崇明县红星农场洪联新村小区8幢401室(下称洪联新村房屋)福利房,并于1993年5月24日购买产权。因被告陶毅梦、李萍拒绝向征收单位交付涉案房屋,该房的物业管理公司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了配合政府的旧城区改造项目,被迫将被告陶毅梦作为名义承租人,但自始至终未向其制作和出具房卡。被告陶毅梦于上世纪90年代左右,与其父陶红军、母李萍,以家庭为单位,享受过福利分房,其户口是在1994年8月16日因读书需要,经原告陶红根一家人同意,才从原崇明县迁入涉案房屋处,但其从未实际居住该房,一直居住在其外祖父母处。被告李萍在2001年霸占涉案房屋堆放货物,并于2010年对外出租,非法获取租金。被告陶允妍出生以来,从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过。因此,三被告均非同住人,无权分割补偿款。涉案房屋共获得征收补偿款2,998,986元,该款尚未发放,因被告陶毅梦未在征收单位规定的时间内签约,丧失了签约速度奖13万元,故其应承担该损失。因原、被告无法协商分割上述补偿款,原告遂起诉。被告李萍、陶毅梦、陶允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陶毅梦未享受过福利分房,被告李萍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工作在市区,其动迁前的居住地即涉案房屋,每天往返于崇明与市区之间不现实,且洪联新村房屋现已出售。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本市田林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下称田林八村房屋)系分配给原告陶红根夫妻及陶怡莹一家人的,原告陶怡莹以读书为由,户口未迁入该房。原告陶红根、陶怡莹自1992年福利分房后搬出涉案房屋,未再入住,故不属于同住人。原告万吉、万辰霏未曾居住涉案房屋,两人于2015年9月9日将户口迁入该房,但距拆迁公告核发之日未满一年,故两人亦不属于同住人。因此,四原告无权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陶红根与陶怡莹系父女,原告陶怡莹与万吉系夫妻,原告万辰霏系其女。被告李萍与陶毅梦系母子,被告陶允妍系陶毅梦之女。原告陶红根与被告陶毅梦系叔侄。涉案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原告陶红根之父陶干卿(1982年7月14日报死亡),1999年变更为原告陶红根之母朱汉春(2004年8月22日报死亡)。2008年,被告陶毅梦以原承租人过世、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为由,申请变更其为承租人,获准。同年,被告李萍以原承租人和成年同住人同意为由,申请变更其为承租人,获准。2014年7月10日,本院判决撤销该变更,恢复该房承租户名为被告陶毅梦。同年11月20日,本院判决撤销该房承租户名2008年变更为被告陶毅梦之行为。后经原告陶红根申请,出租人指定其为该房承租人。2016年1月18日,本院判决撤销指定该房承租人为原告陶红根之行为,二审维持原判。同年8月27日,系争房屋出租人确定该房承租户名变更为被告陶毅梦。2016年5月5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该房户籍在册人员为本案原、被告共7人:原告陶红根于2004年6月7日自田林八村房屋迁入,原告陶怡莹1985年报出生,原告万吉、万辰霏于2015年9月9日自本市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称御桥路房屋)迁入;被告陶毅梦于1994年8月16日自本市原崇明县红星农场前叉厂迁入,被告陶允妍2012年4月19日报出生,被告李萍于1999年9月11日自本市原崇明县红星农场前星自行车配件厂生活区迁入。2016年11月14日,被告陶毅梦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下称征收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类型职工住宅3,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9.2㎡,换算建筑面积为31.69㎡;房屋价值补偿款2,088,992.39元(评估价格1,062,198.1元、价格补贴398,324.29元、套型面积补贴628,470元),装潢补偿15,84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894,147.72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无搭建补贴10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8,450元、选择货币补偿626,697.72元),共计2,998,986元;另在该协议第十八条约定了其他款项。根据征收单位提供的130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测算表,涉案房屋价值补偿款2,088,992.39元、装潢补偿15,845元、奖励及补贴1,024,147.72元(较协议多出速签奖励费13万元)、附加条件奖励316,760元(签约奖励费170070元、签约比例奖5万元、搬迁奖励费86,690元、实物奖励费1万元),总计3,445,745.11元,该测算表不含利息,亦非最终结算表。再查明,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李萍将涉案房屋出租他人。又查明,田林八村房屋系上海皮鞋厂于1992年分配于原告陶红根,面积20㎡,租赁户名为陶红根,配房人口为原告陶红根,调配原因为“结婚无房户,分配。(由于女儿读书,妻吴晓华、女儿陶怡莹户口暂不迁入。)”本市松雪街XXX号三层顶阁、亭子间、晒台搭建(使用面积25.60㎡,下称松雪街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系原告万吉的祖父万国森,该住房人员另有原告万吉及其祖母莫心芳、父万萌、母沈邑纯、叔叔万钧,共6人。1991年,上海缝纫机器厂增配万国森、莫心芳、万钧本市中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52㎡)。1997年11月23日,万国森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松雪街房屋拆迁,原告万吉及其父母三人系应安置人,安置居住面积25㎡浦东二室一厅期房1套,其中独生子女1人共照顾居住面积4㎡,超面积按本基地有关规定办理;另有其他安置费10.5万元及1.5万元。1998年9月11日,万萌收讫动迁补偿款17万元。另查明,洪联新村房屋建筑面积为42.88㎡,于1993年5月24日由被告李萍购买为售后公房,该房受配人包括被告李萍夫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征收协议、租赁合同、户籍摘抄、首期维修资金筹集统计表,被告提供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名变更通知、户籍摘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书、收条、(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00号法庭审理笔录和民事判决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130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测算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陶红根曾获得田林八村福利分房,原告万吉曾获得公房动迁安置,被告李萍曾获得洪联新村福利分房,故该三人均非同住人,无权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陶毅梦、被告陶毅梦之祖父、祖母;被告陶毅梦、原告陶怡莹的父母在其未成年时均获得他处福利分房;被告陶毅梦系涉案房屋承租人,有权分割该房征收补偿款;原告陶怡莹报出生于涉案房屋并自出生起在该房居住多年,其父陶红根获得的田林八村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足7㎡,属居住困难,故原告陶怡莹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亦有权分割征收补偿款。原告陶怡莹之女万辰霏、被告陶毅梦之女陶允妍均系未成年人,至征收公告核发之日均已满周岁,但均未曾居住过涉案房屋,故该两人均非涉案房屋同住人。鉴于涉案房屋多年来被非同住人的被告李萍对外出租,被告陶毅梦、原告陶怡莹至征收前多年均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故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全部款项应由被告陶毅梦、原告陶怡莹均分。因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实际结算总额尚未确定,现依据征收协议第一至十七条可确定的征收补偿款为2,998,986元,该款尚未发放,故本院仅就该款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房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一至十七条确定的征收补偿款2,998,986元的50%即1,499,493元归原告陶怡莹所有;二、驳回原告陶红根、万吉、万辰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92元,减半收取计15,396元,由原告陶怡莹负担15,396元,由被告陶毅梦负担15,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