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6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邢台北人印刷有限公司与党永光、崔保芹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北人印刷有限公司,党永光,崔保芹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1164号原告:邢台北人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河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杏辰,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5869483083。委托代理人:朱红利,女,1988年3月27日,汉族,群众,住沙河市,系原告之法务人员。被告:党永光,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被告:崔保芹,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原告邢台北人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党永光、崔保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2016)冀0526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民终1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利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2日,被告党永光经与原告业务员口头协商,约定将原告在案外人农夫山泉(建德)新安江饮料有限公司仓库的货物(三种样式包装共计2759796张)运输至原告仓库所在地。口头协议达成后,在原告业务员的帮助下,被告党永光驾驶被告崔保芹所有的冀D×××××车辆将上述货物运走,在装载完毕后的第二天,被告党永光发微信给业务员,称货物在运输途中烧毁了,并附带发送了货物烧毁后的照片。事发后,原告一直寻求各种途径与被告协商,可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拒绝将损毁货物运输至原告所在地,也拒绝同原告进行赔偿事宜的协商。本次运输的货物是原告为农夫山泉饮料生产的彩印包装。从案外人农夫山泉(建德)新安江饮料有限公司运回的该笔货物为原告多发货物。案外人农夫山泉(建德)新安江饮料有限公司仓库已经饱和,因此,要求原告暂时将货物运回,两个月后再运送至案外人仓库。本次运输货物三种款式共计2759796张,每张不含税单价为,税率为17%。因此,该笔货物的价值为2759796张×0.02662元∕张×117%=85954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承运原告货物过程中导致原告货物损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85954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党永光、崔保芹辩称:一、原告无权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及提出诉讼请求。因二被告与赵林杰口头约定拉货,当时赵林杰与二被告协商将货卸到邢台任县,只是给了一个电话号码,没有说姓氏是谁,并约定了运费1900元(未付),所以原告起诉二被告是毫无根据和理由的。二被告与原告根本就不认识以无书面和口头约定。二、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85954元更无依据佐证。2016年8月22日二被告到(建德)新安江饮料有限公司仓库卸货回来时,在该仓库门口被赵林杰拦住要求捎货回邢台。在仓库装货时(废商标)仓库保管员说是废品不让装。经赵林杰多次说好话,并用刀子将箱子拉开后说,过销毁边装货,到底装了多少张没有数量。赵林杰拉箱子边往车上扔,事后二被告往仓库出库单上签字时,只见到“销毁”二字,没有一定的张数(有仓库保管照相为凭)。原告所说的2759796张的依据是什么,每张0.02662元的来历是何人与二被告讲过?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二被告为何不到被告户籍所在地诉讼,又为何不到事发地诉讼。鉴于以上理由,原告诉二被告毫无依据,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及诉讼请求。就算二被告有过错,应由赵林杰起诉二被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2日,被告党永光驾驶号牌为冀D×××××仓栅式货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崔保芹名下),承运了原告从农夫山泉(建德)新安江饮料有限公司仓库发回原告公司的一批由原告生产的塑料彩印标签。该批货物包括:柚子绿茶单人标签17940张、柚子绿茶促销标签2682856张、柠檬红茶单人标签59000张,共计2759796张。上述三类标签的不含税单价均为0.02662元/张,税率为17%,折算含税单价为0.311454元/张,货物总价款为85954.95元。货车行驶至浙江省桐庐县境内时发生火灾,将车上货物烧毁。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货物损失而成讼。以上事实,由被告党永光签名的农夫山泉公司的出门证、原告向农夫山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党永光的驾驶证、车辆发生火灾的照片、原审及本审的庭审笔录、追记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二被告在原审中虽然提交了三张照片,拟证明原告托运的涉案货物系应销毁的作废产品;但是,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三张照片不能认定涉案货物系作废产品。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货物交由被告运输,原、被告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被告党永光作为承运人,应当将承运的货物安全、准时运送到目的地并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在运输过程中承运车辆发生火灾,致使原告的货物烧毁,被告党永光负有照价赔偿的义务。该赔偿之债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崔保芹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8595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永光、崔保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5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党永光、崔保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坤人民陪审员  吴书军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