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周海宁、刘献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宁,刘献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宁,女,1962年4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个体户,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献军,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代理人:刘叶晖,兴国县社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海宁因与刘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海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25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根据案外人李某、李科剑、张伟的陈述认定事实违反了证人应出庭作证的规定。二、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后,将钱借给了案外人李某。上诉人委托黄某催款后,被上诉人以钱借给了李某为由,要黄某向李某催款。被上诉人原审申请的证人谢某出庭证言及上诉人的证人黄某均能证实前述事实。三、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短信无法证明“李某通过上诉人向黄某借钱”这一抗辩理由。被上诉人刘献军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只是起到了介绍作用,案外人黄某有资金想放出去,通过上诉人周海宁的账户汇入了被上诉人的账户,钱到后,被上诉人便将银行卡、身份证和密码交给案外人李某去取现,之后李某向黄某出具了25万的借款凭据,还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审时被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也申请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完全可证实以上事实。上诉人周海宁原审诉求:1、判决被告刘献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9日,周海宁通过信用社和工商银行分别转账15万元和10万元给刘献军。同日该笔钱到账后刘献军将银行卡、密码、身份证一起交给案外人李某,李某委托其胞兄李科剑在工行取款10万元,并在取款凭证上签名,委托其司机案外人张伟在信用社分两次取款49900元和10万元,其中10万元的取款凭证为张伟所签。原审判决另列举了13笔短信记录,但未加以评述。原审认为,周海宁将25万元分两次打入刘献军的账户,对此事实双方不持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25万元是否是周海宁、刘献军之间的借贷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其他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周海宁提供的证据仅有银行转账凭证和黄某的证言,刘献军抗辩转账的25万元系案外人李某向黄某所借,并提供了多份刘献军与周海宁,刘献军与黄某、李某与刘献军之间的短信内容,该院经核实刘献军的手机后,对刘献军提供的短信内容予以认可。短信内容均说明同一事实,案外人李某经营需要借款,其通过刘献军向黄某借款25万元,黄某遂叫周海宁将25万元打入刘献军账户中,刘献军将银行卡、密码、身份证交给李某或其指定的李科剑、张伟手中,通过李科剑和张伟在第二天分三次取走共计249900元。借款后李某是否向黄某出具借条无法查清,从短信记录来看,该25万元是黄某与周海宁所在公司的资金,周海宁、黄某在短信中多次认可借款人为李某,也多次向李某催收,同时要求刘献军帮忙催收,若无法偿还,或由黄某个人承担。本案中黄某和谢某的证人证言均可能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信程度不高,故对黄某和谢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该院为查明事实,曾到广东省××区向案外人李某询问相关情况,也通过电话录音向李某的胞兄李科剑和李某以前的司机张伟询问与本案相关情况,得出的结论基本符合以上事实。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周海宁、刘献军均陈述彼此之前认识不久,仅仅是通过黄某认识,而两位陌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出具借条或在借款后长达3年的时间里,周海宁都未提供向刘献军主张债权的凭据,该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刘献军的抗辩理由成立,周海宁仍需对本案25万元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周海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周海宁负担。二审期间传唤双方进行询问调解,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并经过二审询问调解,对原审查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9日,周海宁通过信用社和工商银行分别转账15万元和10万元给被告刘献军。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审双方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被上诉人刘献军原审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原审未认可其证言效力,本院认为虽然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熟悉,但因其系被上诉人刘献军提供的证人,且与双方无利害关系,对证人谢某所作的以下证言予以确认:刘献军向黄某借款25万元,黄某叫周海宁将钱汇至刘献军账户,后来李某去赣州写借条给黄某,写借条时证人和李某、黄某及周海宁均在场。2、上诉人周海宁原审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证人系本案诉争借款的介绍人,与上诉人周海宁存在利害关系,对其出庭证言不予认可。3、对被上诉人刘献军手机保存的短信记录,经原审法院查验,对于其中直接发送的短信(不含转发的短信)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于事实查明部分阐述。4、对案外人李某、李科剑、张伟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及采信标准,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5、被上诉人刘献军提供的手机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6、对被上诉人刘献军申请调取的李某银行账户记录,双方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被上诉人刘献军收到25万元后,分三笔从其账户取出,金额分别为100000元、49900元、100000元,取款人签名分别为李科剑、刘献军、张伟。上诉人周海宁委托黄某催款后,被上诉人刘献军披露该款由案外人李某使用,要求黄某向李某追索。黄某向被上诉人刘献军及案外人李某多次追索未果,2014年10月,案外人李某找到黄某,以李某的名义出具一份借条给黄某。根据被上诉人刘献军提供的信息记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黄某在借款之后,因上诉人周海宁施加压力,多次向刘献军催款,亦向刘献军披露的李某催款,均未果;2、周海宁本人多次向刘献军催款,未果;3、周海宁未向李某催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海宁与被上诉人刘献军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一、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诉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进行裁判,在适用前提方面判断正确,但对该条文的具体适用方面理解错误,导致上诉人周海宁与被上诉人刘献军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该条文的立法原意是对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以加强对合法出借人的司法保护。出借人虽然没有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在借款人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时,抗辩内容所指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足以抵销该转账凭据所承载的债务,而并非其他抗辩,诸如该借款是出借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被上诉人刘献军提出的抗辩均是该借款是案外人李某与上诉人周海宁之间的借款,该抗辩不属于本条文规定的抗辩,不足以引起“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周海宁提交了转账凭证后,被上诉人刘献军未提出足以抵销债务的抗辩,应当认定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二、被上诉人刘献军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其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刘献军提出“该借款是案外人李某与上诉人周海宁之间的借款”的抗辩,此时应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其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应当达到“借贷关系成立之前已明确由他人承担”或“该借贷关系成立后,偿还责任已转由他人承担”的标准。被上诉人刘献军提交的证据均是借贷关系成立之后的证据,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之前已明确由他人承担”。至于是否达到“借贷关系成立后,偿还责任已转由他人承担”的标准,合法的债权债务允许转让,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要达到债务转让的效力,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上诉人周海宁以被上诉人刘献军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该诉讼行为已明确作出不同意该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刘献军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该借贷关系偿还责任已转由他人承担”或“债务转让已生效而上诉人事后反悔”的证明标准。具体分析如下:1、黄某的短信及证人证言均是言辞证据,且其身份是借款的介绍人及借贷成立之后的代催款人,其在催款及诉讼期间的言辞表述不足以产生债务转让生效的法律效力。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案外人李某曾找到债权人,意图发生借贷关系转让的效力,但债务转让的受让人是借款介绍人黄某,并未得到债权人的同意。3、案外人李某所作笔录,表示愿意承担该借贷关系的偿还责任,但其单方意愿无法产生债务转让的效力。4、银行取款记录结合李某的陈述可证实该借贷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但资金的实际使用并不发生债务转让的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海宁与被上诉人刘献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该债务并未转让给他人,被上诉人刘献军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上诉人周海宁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对其要求被上诉人刘献军承担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其要求被上诉人刘献军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逾期利息自上诉人周海宁原审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献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周海宁借款2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周海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合计10100元,由上诉人周海宁承担4100元,被上诉人刘献军承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伟民审 判 员 彭伟明审 判 员 谢茂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曾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