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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沈文杰与何跃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杰,何跃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2034号原告:沈文杰,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跃武,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郭建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文杰与被告何跃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被告何跃武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杰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6418.6元。被告何跃武辩称:1、关于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因为其过马路时没有走人行道,答辩人驾驶的车刹车停下的时候原告撞在车上,原告撞上答辩人车的时候有瞬间加速的情况,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答辩人与原告一直在友好协商,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垫付了2000元,后双方协商不成;3、其他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答辩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医疗费用需要核减非医保用药;4、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后减少的损失,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过高;电动车修理费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电动车所有人;5、关于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责任有异议。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14时0分许,被告何跃武驾驶湘C50D**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时,遇郭谦勇(原告沈文杰之夫)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沈文杰由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驶入书院路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沈文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跃武在道路上未避让行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谦勇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道路未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沈文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文杰于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4月17日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用13073.67元,其中被告何跃武垫付2000元。2017年8月24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沈文杰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门诊治疗两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沈文杰系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正式职工,月工资收入416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2月至4月每月平均发放基本工资1560元左右。原告为此次事故维修电动自行车花费1080元,湘C50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责任免赔。另查明,原告沈文杰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13073.67元;2、关于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误工损失为2600元,误工费为6413元(2600元÷30天×74天);3、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5、交通费296元(4元/天×74天);6、鉴定费15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6458元/年即127.28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9418.72元(127.28元/天×74天);9、电动车修理费1080元。共计:38981.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保险单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维修发票、证明、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跃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谦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沈文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何跃武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文杰上述损失中,误工费为6413元、护理费9418.72元,交通费296元,合计16127.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30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20273.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10273.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136.84元(10273.67元×50%);财产损失1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32344.56元(10000元+5136.84元+16127.72元+108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何跃武赔偿750元(1500元×5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其未与被告何跃武达成医保外用药核减比例,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医保外用药核减金额,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文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344.56元(含被告何跃武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二、被告何跃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文杰鉴定费损失750元;三、驳回原告沈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何跃武负担。综上,具体的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沈文杰31574.56元(32344.56元-2000元+750元+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应支付被告何跃武770元(2000元-750元-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