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坚毅与上海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坚毅,上海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刘智健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坚毅,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闫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涛,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旭阳,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刘智健,男,199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刘坚毅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典当行”)、原审被告刘智健典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坚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归还利息违约金40万元。事实和理由:融通典当行曾承诺每月综合费用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但始终未予兑现。且一审中双方对还款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调解方案,但融通典当行未予签署协议。融通典当行严重失信,要求予以改判。融通典当行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要求予以维持。刘智健未陈述意见。融通典当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坚毅、刘智健偿还当金900,000元;2、刘坚毅、刘智健支付违约金(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刘坚毅、刘智健支付律师费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刘坚毅、刘智健承担。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刘坚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融通典当行当金900,000元;二、刘坚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通典当行违约金(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刘坚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通典当行律师费70,000元;四、驳回融通典当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50元,由刘坚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坚毅上诉称其与融通典当行多次协商,并达成调整利率和还款的一致意见,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通典当行亦表示,未与刘坚毅就相关利率调整和还款方案达成合意。故刘坚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坚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2元,由刘坚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赵 炜审判员 金 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