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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14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谢贵祥、谢英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贵祥,谢英杰,张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3民初1400号之一申请人:谢贵祥,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申请人:谢英杰,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申请人:张进,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申请人谢贵祥与被申请人谢英杰、张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谢贵祥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3000元或者查封、冻结其他相应等值的财产,谢贵祥以其所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谢贵祥以其所有的皖R×××××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谢贵祥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皖R×××××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保全期限为二年,诉讼保全担保期间停止办理买卖、转让、抵押等一切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爱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