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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6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夏雪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南环东城2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天津正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6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自2011年以来,历经一审法院、中院和高院先后五次审理,该案已尘埃落定,民事判决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2日第三次向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次主张所谓70万元的增项工程款,被上诉人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同一请求、同一被告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没有考察本案增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中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的增项工程款部分是相同的,其对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是错误的,违反了民诉法程序。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1月,一审法院对涉及的增项工程款不予支持的判决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二审的终审判决也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被上诉人在该二审判决后三年的2016年10月12日再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一审判决以因上诉人的申请而进入再审程序后的最后判决作为被上诉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点,进而作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系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依然不能提供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依据,所提交的证据依然与前诉审理所认定的证据相同,而不是新的证据。即便作了司法鉴定,也仅是对房屋面积的简单丈量,并未进行是否有增项以及增量的查勘,甚至对始终未进行过任何装修和铺设的地方也均计算在增项之内,该鉴定只是一份不实的造价鉴定,不能作为增项工程量的确认依据,原审判决对该鉴定出现的重大失误和严重缺陷视而不见,依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中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所以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本案经历五次诉讼,上诉人就欠付工程款在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11月4日最后作出生效判决,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鉴定结论的问题,双方共同委托一审法院由入围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除了图纸作为参考及现场鉴定,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是真实的鉴定结论。就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向鉴定机构提出了相关询问,也记录在案,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具备作出裁判的依据。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200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7月13日开始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款的数额变更为6891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一审法院一审(2013年6月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2015年11月4日),最终作出(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文书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与骑士皮业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中就工程地点、内容、承包范围(厂房、宿舍楼、食堂、办公楼)、竣工日期(2005年7月12日竣工验收完毕)、合同价款(原告实际施工的土建工程7731069元、其他单位施工的钢结构5000000元、总价款12731069元)的约定内容应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二、2004年6月17日到2007年10月17日,骑士皮业公司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6640000元,其中包括2005年4月6日支付的食堂钢结构屋面款280000元及2005年6月15日支付的贴瓷砖工程款50000元。三、骑士皮业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变更为本案被告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最终该案的判决结果为: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7月13日开始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一、原告提交的2005年8月30日《大城二建六分公司合同以外工程量确认》单据载明:“一、宿舍楼A、B、C地面铺砖,卫生间墙面贴砖(墙、地砖由甲方购买),乙方只负责铺贴(人工费、砂水泥等)35元/㎡。二、食堂钢结构顶(甲乙方确认价为28万元整)由乙方安装制作。三、食堂地面、磨石地面铺设由乙方包工包料完成施工,60元/㎡。四、车间地面增厚(A、B、C、D、E、F)地面平均加厚2cm。五、办公楼地面砖铺设(不含地砖,其中人工费、砂石、水泥由乙方负责)35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抗辩称被告没有签字盖章确认,单据下方书写“情况属实”的尤宏祥不是骑士皮业公司的员工,但该单据有时任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宋润身签字确认,结合宋润身当庭陈述的证言,一审法院对该份《大城二建六分公司合同以外工程量确认》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三份《小型施工工程合同》及相关记账凭证、票据欲证实诉争的增项工程系案外人施工,与原告无关,但被告认可上述施工是2012年被告收购了骑士皮业公司后所作的整体修缮和装修,而原告主张的是2004年对诉争工程增项部分施工的工程款,结合《大城二建六分公司合同以外工程量确认》单据的内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于2004年对诉争增项工程施工的事实及施工内容,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三、庭审中,原告就《大城二建六分公司合同以外工程量确认》单据中除280000元食堂钢结构屋面款以外部分的增项工程价款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增项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机构出具津滨海造价[2017]其他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装饰装修工程(确认单价部分)291338元;2、装饰装修工程104432元;3、给排水工程5119元;4、争议项食堂地砖工程8266元,以上共计409155元。原告认可该鉴定结论,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人依被告方的申请出庭接受质询,对其异议予以书面及当庭答复。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的相关资料并结合工程实际情况作出,鉴定结论经过双方的质证,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被告虽不认可鉴定结论,抗辩称部分鉴定事项原告并未实际施工,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亦不能证实鉴定结论有误,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虽与前诉当事人同一,且诉讼标的均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告在(2013)静民初字第730号民事案件中对被告欠付工程款主张权利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且上述案件经过二审及再审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生效判决后,原告就本案诉至一审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增项部分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大城二建六分公司合同以外工程量确认》单据能够确认原告为涉案工程食堂钢结构顶完成的增项部分工程价款为280000元。二、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津滨海造价[2017]其他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案诉争的增项工程价款鉴定为:1、装饰装修工程(确认单价部分)291338元;2、装饰装修工程104432元;3、给排水工程5119元;4、争议项食堂地砖工程8266元,以上共计40915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计算原告已完工增项部分工程价款的依据,即《大城二建六分公司合同以外工程量确认》单据中280000元食堂钢结构屋面款以外部分的增项工程价款为409155元。综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增项部分工程价款共计689155元(280000元+409155元)。关于被告是否支付过诉争工程增项部分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诉请的增项工程款中,被告已经支付过280000元钢结构工程款及50000元贴瓷砖款,但该两笔款项共计330000元已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同内被告已付款项,而合同内工程量并不包含钢结构及贴瓷砖项目,故本案应视为被告未支付过增项工程款。被告亦认可钢结构及贴瓷砖两部分工程量均为合同外的增项工程,被告确已支付此两部分工程款33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被告双方合同内承包范围及合同价款中并不包括本案诉争的钢结构工程及贴瓷砖的施工项目,而被告于2005年4月6日支付的食堂钢结构屋面款280000元及2005年6月15日支付的贴瓷砖工程款50000元已经被计算在合同内被告已付工程款范围中,故本案不应再将上述两笔款项共计330000元认定为被告已付原告的增项部分工程款,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诉争工程增项部分工程款的数额为6891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7月12日竣工验收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05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利息为2005年7月1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基数为689155元,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9155元及利息(以689155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1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一审诉状中称,该工程增项部分其于2013年在一审法院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拖欠的工程款一同起诉,一审法院(2013)静民初字730号民事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合同外工程增量款项请求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仅证明增项单价金额,缺乏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依据,该请求证据不足,未能支持,现有新的证人证言及相关新的证据材料,特向一审法院重新提起诉讼。另,一审法院另案作出的(2013)静民初字7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09106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7月13日开始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106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7月13日开始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本院(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三、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09106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7月13日开始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部分;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四、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7月13日开始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另案作出的(2013)静民初字730号民事判决,对于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案工程增项款的诉讼请求,认为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增项单价金额,缺乏工程量确认依据,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该请项请求;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另案上诉,本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而本院(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3)静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就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事项,即增项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被另案审理,并为另案生效判决所驳回,现被上诉人又就增项部分工程款提起诉讼,而该诉讼请求已经蕴含在前案之诉讼请求中,其目的是以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69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346元,退还被上诉人河北省大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2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