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智惠与周国明、滕华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惠,周国明,滕华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3804号原告:李智惠,女,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刚,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明,男,汉族,1949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滕华旺,男,汉族,1956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李智惠与被告周国明、滕华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刚、被告周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华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32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3日、10月31日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共计900000元,借款人分别为德阳市利贞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周国民、滕华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31日分别转至指定的德阳市利贞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纳彭官华账户,并出具借款凭证。到期后未归还,2015年1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原公司出具的借条作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国明辩称,借款900000元属实,2017年4月又偿还了10000元,但由于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并且利息应该以900000元为基数按一分计算被告滕华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借条、借款凭证、银行回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周国明、滕华旺系德阳市利贞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10月11日,原告李智惠(甲方)与德阳市利贞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13日,如乙方在借款期限到期之日不能全部偿还借款为乙方违约,并要求乙方按照未偿还数额每日百分之0.1承担违约金;借款利息为百分之2每月。2013年10月31日,原告李智惠(甲方)与德阳市利贞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如乙方在借款期限到期之日不能全部偿还借款为乙方违约,并要求乙方按照未偿还数额每日百分之0.1承担违约金;借款利息为百分之2每月。原告李智惠在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分别向德阳利贞公司出纳彭官华汇入400000元和500000元。2015年12月26日,被告周国明、滕华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周国明和滕华旺于2013年10月份共同借款李智惠现金玖拾万元整,月利息2%,已支付一个月利息,现下欠利息423000元,本息合计1332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月利息按壹分计。注:原公司出据的收条作废”。经核算,该借条载明的本息合计应为1323000元(本金900000元+利息423000元)。原告认可2017年4月,被告周国明偿还其10000元。原告已支付保全费5000元。对有争议的事实为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将借款本息进行了核算,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本息合计应为1323000元,经本院核算,前期利息423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上的金额1323000元可以作为后期借款本金。该借条同时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经核算,两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以1323000元为本金,依照借条约定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周国明已偿还原告1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323000元,并以1323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支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明、滕华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智惠借款本金1323000元,并以132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支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国明、滕华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智惠支付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智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8元,由被告周国明、滕华旺负担(原告李智惠已先行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虹琳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唐诗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秋月书 记 员 黄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