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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455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阳,男,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阳及其辩护人吴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吴阳到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四楼送美团外卖,因送餐即将超时,遂欲乘坐医院危重病人专用电梯上楼,遭到当时正准备坐电梯上楼的医院护工被害人刘某的拒绝,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吴阳步行上楼送餐。送完餐下楼至大厅时,被告人吴阳见被害人刘某从电梯推病人出来,遂用右脚绊了一脚被害人刘某,随即往大厅外跑,被害人刘某上前追赶并拉住被告人吴阳,随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吴阳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面部一拳,致刘某受伤。保安肖某1等人见状,遂将二人拉开并报警。随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吴阳和被害人刘某带回调查。2017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阳主动拨打电话联系民警,并按民警要求于次日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面部受外力作用导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吴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阳定罪处刑。被告人吴阳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先拿凳子砸被告人吴阳,被告人吴阳系激情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自首,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阳系美团外卖派送员。被害人刘某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2017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吴阳去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送餐,在该医院住院部大厅等候电梯时,见被害人刘某正准备乘坐医院危重病人专用电梯上楼,被告人吴阳也想乘坐该电梯上楼,遭到被害人刘某的拒绝。被告人吴阳步行上楼送完餐返回时,在该医院住院部大厅遇上被害人刘某推病人从电梯出来,被告人吴阳遂用脚绊了被害人刘某一下,被害人刘某追上去拉住被告人吴阳,双方扭打在一起,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吴阳朝被害人刘某面部打了一拳,致被害人刘某鼻子受伤出血。该医院保安肖某1等人见状,上前将二人拉开并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吴阳和被害人刘某带回侦查机关调查。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面部受外力作用导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阳主动拨打电话联系民警,并按民警要求于次日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017年10月7日,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吴阳的父亲欧某民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欧某民按协议替被告人吴阳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刘某自愿谅解被告人吴阳。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实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电话报警,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受理案件的事实。2、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害人刘某面部受外力作用导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被告人吴阳的供述,我是美团外卖的派送员。2017年7月7日21时左右,我去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送餐,在住院部大厅,我见一名医务人员正在使用急救医务人员专用电梯上楼,因送餐快超时了,我便要求他带我乘坐电梯上楼,他不同意。我走楼梯送完餐,跑到大厅又见这名医务人员推着病人从电梯出来,我就用脚绊了他一下,之后我往外跑,他追上来拉住我,拉扯过程中我和他一起摔倒在地,我先站起来踢了他后背一脚,我们厮打在一起,保安将我们拉开,他拿凳子朝我扔来,我躲开跑到停车处将我的电动车推出来,他又追上来将我的电动车推倒,我们又厮打起来,我朝他鼻子打了一拳,他出血了,几个保安过来将我围住。民警过来后我被带到派出所。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我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2017年7月7日我去医院住院部推一位危重病人下楼做检查,当我乘坐病危病人专用电梯准备上楼时,一位送外卖的男子想乘坐专用电梯,我就不让他进来。之后我推着病人下来,出电梯的时候,那个送外卖的男子从后面跑过来踢我一脚后往门外跑,我在住院部大厅中间追上他,拉着他,他摔开我,我和他一起摔倒在地,他先爬起来,踢我后背一脚,我就和他厮打在一起,他朝我鼻子打了一拳,当时我就出血了。我拿了一张木凳子砸他,但没砸到他。后来我们被医院保安拉开,他想骑摩托车跑,我把他的车推倒了。后来医院保卫科报警,民警过来处理。5、证人苏某、肖某1、肖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吴阳与被害人刘某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大厅发生纠纷和打斗,被害人刘某鼻子受伤当场出血的事实。与被告人吴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基本一致。6、辨认笔录,经证人肖某2、肖某1、被害人刘某辨认,2017年7月7日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大厅与被害人刘某打架的人是被告人吴阳。7、现场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吴阳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引发打架、互相厮打的事实。8、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吴阳主动联系办案民警,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处理的事实。9、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证实2017年10月7日,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吴阳的父亲欧某民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欧某民按协议替被告人吴阳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刘某自愿谅解被告人吴阳的事实。10、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阳的基本情况,其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吴阳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适当较少刑罚量。被告人吴阳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祖玉梅审 判 员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