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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7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0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潘金章、陈慧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潘金章,陈慧利,李勇,阮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742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99-315号。主要负责人:朱光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甜甜,女,该行员工。被告:潘金章,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陈慧利,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李勇,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阮素琴,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潘金章、陈慧利、李勇、阮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潘金章、陈慧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984.08元,并支付利息486.72元、罚息4145.73元、复利48.29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止,以后罚息、复利按照月利率14.0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勇、阮素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章、陈慧利、李勇、阮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1月22日;二、借款金额:60000元;三、约定利息:正常贷款利率为9.39‰/月,罚息利率为9.39‰/月×1.5,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一致;四、款项交付:2016年1月22日银行转账至借款人潘金章账户;五、借款用途:购买塑料;六、担保情况:由被告李勇、阮素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7年1月16日;八、尚欠本息:本金59984.08元,截止2017年8月16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680.74元;九、其他事实:被告陈慧利系本案共同借款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对账单各一份及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金章、陈慧利、李勇、阮素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潘金章发放贷款60000元后,被告潘金章、陈慧利未能按约归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勇、阮素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勇、阮素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金章、陈慧利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低于约定利率,应予尊重。被告潘金章、陈慧利、李勇、阮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金章、陈慧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59984.0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680.74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止,以后罚息以59984.08元为基数、复利以486.72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4.0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勇、阮素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勇、阮素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金章、陈慧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计708.50元,由被告潘金章、陈慧利、李勇、阮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诗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