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06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笠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恒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笠,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恒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1263号原告王长笠,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百合家园小区。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街龙江委19号。法定代表人于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然,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富纺委集资。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恒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街龙江委19号。法定代表人于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然,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长笠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房物业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恒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升物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长笠与富房物业公司、恒升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王长笠工程款458039.85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08527.7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长笠自2012年至2014年为二被告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二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经结算,二被告共拖欠王长笠工程款458039.85元。二被告于2014年合并,但被告恒升物业公司没有注销,仍然继续经营。王长笠向二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王长笠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长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3月3日富房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二张,证明富房物业公司拖欠原告王长笠工程款458039.85元的事实。2、2012年7月22日原告王长笠与恒升物业公司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张及结算单复印件一套,证明王长笠于2012年为恒升物业公司在铁路构件厂附近铁建站管辖的60户居民住宅楼屋面防水施工,该工程的工程款为39504.00元,但被告已经给了王长笠一部分工程款,尚欠29584.00元。3、2013年6月1日原告王长笠与恒升物业公司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张,证明王长笠于2013年为富区房地局改造卫生间,工程款为83654.85元,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1日。4、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长笠与恒升物业公司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张,证明王长笠于2013年为恒升物业公司在富区武装部改造室内室外采暖设施,工程款为9万元,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5、2014年10月25日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套,与此结算书对应的是2014年6月5日施工协议,拖欠工程款为5.6万元,工程竣工时间是2014年7月5日。被告富房物业公司、恒升物业公司对原告王长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富房物业公司、恒升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王长笠诉状内容属实。二被告拖欠王长笠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二被告比较困难,没有能力支付王长笠利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王长笠自2012年至2014年为二被告承揽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二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经结算,二被告共拖欠王长笠工程款458039.85元。富房物业公司于2017年3月3日为王长笠出具两张结算后拖欠工程款的凭据。二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合并重组决议,但被告恒升物业公司没有办理注销手续。王长笠向二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王长笠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4月20日开始给付利息,并按工程竣工的时间不同分段计算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同意王长笠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王长笠的利息计算方式,二被告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为108527.73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长笠虽然没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其为二被告承揽的工程进行的维修、改造工程竣工后,均投入使用。王长笠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长笠要求被告富房物业公司、恒升物业公司自2013年4月20日开始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其经济困难不是免除支付利息义务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长笠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此期间的利率标准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相差不大,二被告同意按此标准计息,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房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恒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长笠工程款本金458039.85元,支付利息108527.73元(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结束时间为2017年9月5日。年利率为6%),合计566567.58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2017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以未给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判决生效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5.68元,减半收取4732.84元,由被告富房物业公司、恒升物业公司负担(原告王长笠已预付,二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王长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