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更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肖艳兵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艳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218号罪犯肖艳兵,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2013年12月有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奇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艳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刑初字第02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肖艳兵的宣告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至2020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65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以罪犯肖艳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艳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7月、2017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3月、7月、11月、2017年2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全年罪犯改造质量评审评估等级为合格。2017年3月13日罪犯肖艳兵向奇台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缴款收据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考察罪犯肖艳兵犯罪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执行、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可以认定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罪犯肖艳兵系累犯,且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的罚金,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艳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审 判 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东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