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03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素容与罗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容,罗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3656号原告:刘素容,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罗印,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刘素容与被告罗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素容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诺书上所欠下的金额4779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7700元整及利息5525.1元(约定月息0.7%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计9个月,87700×0.007×9=552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明确为以本金4779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按照月利率0.7%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好友关系。2014年11月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利信和恒昌两家小额贷款公司分别贷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28日向利信公司支付本息3082元,至2016年12月18日结清,每月向恒昌公司支付本息2330元,到2017年11月25日结清。被告未履行与利信和恒昌两家贷款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一直由原告为其垫付。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清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7700元整,月息0.7%,作为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欠款凭证。由于被告对利信和恒昌的欠款分别于2016年12月18日和2017年11月25日贷款才能付清,于是2016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作为原告继续替被告垫付还款的凭证,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9779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779元。其余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罗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约定还款本息2328.89元���该笔款项本应当至2017年11月25日结清,原告代替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还清了该笔款项。2017年7月18日,案外人恒昌公司出具借款结清证明,证明借款人刘素容与该公司的借款已经结清。2015年1月18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向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信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每月约定还款本息3081.83元,该笔款项已经于2016年12月18日还清。被告未履行与利信和恒昌两家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一直由原告为其垫付。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给利信公司和恒昌公司款项以及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元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素容人民币87700元(捌万柒仟柒佰)用于还恒昌和利信贷款,该资金利息按月息0.7%计算。借款人:罗印。2016.9.30”。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以刘素容的名义在利信和恒昌两家小贷公司分别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其中利信公司每月18日归还本金及利息3082元到2016年12月18结清。恒昌公司每月25日归还本金及利息2330元到2017年12月25日结清。结至本月为止欠利信公司6018元,欠恒昌公司23779元。共计29779元(贰万玖仟柒佰柒拾玖)。承诺人:罗印。2016.11.15”。该承诺书作为原告继续替被告垫付还款的凭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至全部款项还清共欠原告29779元。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利信公司和恒昌公司所欠余款29779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5000元,截止2017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承诺书载明款项29779元的余额4779元。被告对原告借条载明本金87700元及利息亦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利信公司和恒昌公司以原告名义的借款,并已实际偿还。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原告代被告还款等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以本金877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从2016年9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承诺书所欠本金4779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该承诺书载明金额为29779元,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25000元,在2017年7月18日原告代替被告提前偿还了案外人恒昌公司的贷款后,尚欠本金47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容借款本金477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779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以月利率0.7%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容借款本金87700元及利息5525.1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7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始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月息0.7%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罗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