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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与被告勒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勒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485号原告:白某,女,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委托代理人:高均杰,男,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勒某,男,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招安镇,系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延安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中段。负责人:李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延平,男,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诉被告勒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均杰,被告勒某、人寿财保延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延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59.08元(含西安市第一医院票据179.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00.00元、伙食补助费3060.00元、营养费680.00元、救护车费用380.00元、住宿费5000.00元、交通费510.50元、鉴定费1880.00元、伤残赔偿金14504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复印费92.00元,共计222905.5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00元,还剩余212905.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5日早晨6时30分,原告准备去新分配的搬迁房内看装修房屋,刚上到公路上,因公路上下两侧停着一辆翻斗车、一辆昌河车。原告越过昌河车行驶到公路下侧走到翻斗车尾部时,由于被告勒某驾驶的车辆车速过快且忽视行车安全,以致车辆行至停靠在路边的翻斗车尾部时,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安塞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塞公交认字号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勒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亲属将原告送往安塞县(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院接诊后进行了简单包扎之后,即建议原告转院,于当日9时许转入延大附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伤(左额叶、双顶叶、右侧小脑)、双侧脑室积血、额骨线状骨折、前颅底骨折;2、左眼钝挫伤;3、左侧视神经挫伤;4、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5、左颧骨骨折;6、左眼眶壁骨折(上、下、外侧壁);7、左侧上颌窦壁肝囊肿;12、腰椎退行性脊椎病。在该院住院34天,花费治疗费59679.28元,被告勒某仅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经调查,被告驾驶的车辆陕J2D6**号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进行投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安塞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塞公交认字【2016】第28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5日6时30分许,勒某驾驶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塞县(区)真武洞镇马家沟村路段时与过马路的行人白某发生碰撞,致行人白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勒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白某无责任;2、陕西中金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白某此次外伤致左眼钝挫伤、左侧视神经挫伤,目前遗留左眼视神经萎缩,盲目4级以上(左眼无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证人证言二份(韩某、陈某),证明原告夫妇二人从2011年就在安塞县(区)城居住;5、安塞海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妇在马家沟安置小区有住房;6、安塞广电网络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从2011年1月就在安塞县一份城居住,并购买了有线电视户;7、住宿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亲属陪护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用;8、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延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人民依法认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勒某辩称,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延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勒某主体适格;2、催款通知书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勒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3、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延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00元和12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勒某的准驾资质为B2,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勒某。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勒某驾驶事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塞区真武洞镇马家沟村路段时与过马路的原告(行人)白某相撞,导致原告白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实施救治,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伤(左额叶、双顶叶、右侧小脑)、双侧脑室积血、额骨线状骨折、前颅底骨折;2、左眼钝挫伤;3、左侧视神经挫伤;4、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5、左颧骨骨折;6、左眼眶壁骨折(上、下、外侧壁);7、左侧上颌窦壁肝囊肿;12、腰椎退行性脊椎病。”在该院住院34天。该事故经安塞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塞公交认字(2016)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勒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白某无责任。”2017年8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白某此次外伤致左眼钝挫伤、左侧视神经挫伤,目前遗留左眼视神经萎缩,盲目4级以上(左眼无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勒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所有人为被告勒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延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5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白某从2011年起居住于安塞区大沟渠,后购买了安塞区马家沟安置小区4号楼2单元503室,并有固定收入,故对其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具体的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确定为:医疗费59859.08元(含西安市第一医院票据179.80元)、护理费3400.00元、伙食补助费3060.00元、营养费680.00元、交通费800.00元、住宿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504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眼科会诊费300.00元,合计221143.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勒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行驶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安塞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勒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白某无责任,程序合法,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复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勒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延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额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勒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勒某。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经本院审查酌定为800.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剩余经济损失101143.08元(原告获得赔偿后,支付给被告勒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00元,减半收取781.00元,鉴定费1580.00元,由被告勒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毛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