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巍、丁红诉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巍,丁红,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2277号原告苏巍,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丁红,女,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苏巍,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大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27层。法定代表人宋元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春华,男,汉族,1957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巍、丁红诉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巍及原告丁红的委托代理人苏巍、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巍、丁红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泰丰·东方威尼斯64栋1单元125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交付房屋,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交付了产权证书,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15911.5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税费7285.6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对逾期办理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无异议,违约金以法庭核实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泰丰·东方威尼斯64栋1-22-125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0.27平方米,房款362,885.00元;被告应在2014年10月28日前交付房屋;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日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必须委托被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需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并配合办证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8月12日,被告交付房屋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房屋实测面积为90.02平方米、购房款为361,625.00元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向被告预交了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所需的费用;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为原告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另查明,原告苏巍、丁红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苏巍、丁红自愿放弃主张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税费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不动产权证》、《结婚证》、缴纳购房款、税款及物业费、房屋维修基金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且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使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提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属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不可以被告的积极履约行为而加重被告的违约责任。故本院确认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被告至迟应在2015年10月28日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即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实际逾期406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361,625.00元×0.0001元/天×406天=14,681.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巍、丁红逾期办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的违约金14,68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