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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宫某与国网内蒙古东部翁牛特旗供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国网内蒙古东部翁牛特旗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3194号原告:宫某,男,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翁牛特旗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某与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翁牛特旗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旗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翁旗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非法停发原告2009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102503元,经济补偿金25625.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止二倍工资;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22486.75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续办医疗保险;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及住院药费4927元。事实与理由:1968年至1976年,原告在翁牛特旗海拉苏镇综合厂工作;1977年至1984年,任海拉苏公社电力办公室主任;1985年至1999年,任农电局海拉苏电力管理站站长;2000年至2008年,任农电局海拉苏供电所所长。2009年,被告要求原告提前退休,原告不同意,发生纠纷。被告从2009年5月开始停发原告的工资,并无理主张原告已退休。2016年11月16日,翁牛特旗劳动行政部门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自2012年11月领取养老保险金。至此,被告非法停发原告2009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有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与王建国、刘振久、王景瑞工资标准相同。停发工资总额为102503元,经济补偿金为25625.75元,两项合计128128.75元。原告请求支付的工资,系扣除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个人应缴的部分。被告非法停发原告工资,同时停止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为此缴纳22486.75元,被告应当给付。被告非法停缴原告的医疗保险应为原告续办,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医药费及住院药费4927元无法报销,被告应当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支付二倍工资。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决。被告翁旗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能满足原告的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09年1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并经合法审批,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不存在向原告补发2009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缴纳养老保险、续办医疗保险、给付医疗费的法定事由。2009年5月,被告着手为原告等24人符合享受特殊工种退休待遇的外线临时工(农电工)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12月,经劳动管理部门审批通过,但原告本人拒绝到劳动管理部门进行本人认证。被告的上述做法是符合劳动法及有关文件要求的,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强制劳动者提前退休,行为合法。原告拒绝办理退休手续所引起的后果只能由原告本人自行负担。2016年11月,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办理退休手续,与被告无关。原告自行补缴了2009年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后,按年满60周岁为自己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养老保险金是按灵活就业人员的标准自己补缴的,退休申请表中原工作单位写的是赤峰市翁牛特旗灵活就业(下岗)。故原告所提补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2008年5月以后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有法定事实的,在2008年5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本人同意,并由本人补缴了不足15年缴费年限的情况下,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而是着手为其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的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续办医疗保险、给付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续办医疗保险、给付医疗费的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社会养老保险金补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与原告本人在2010年所提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而2010年原告本人的诉讼请求已经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下发了生效的(2010)翁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认为,原告所提本次诉讼请求已经经上述裁定进行了处理,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自1985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被告按照翁牛特旗社会保险局与翁牛特旗农电局签订的《协议书》为原告开始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从2009年5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如果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的退休时间为2009年12月。但在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没有签字确认。故自2009年12月原告没有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11月16日,翁牛特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原告办理了灵活就业(下岗)退休手续,退休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此时原告年满60周岁)。享受退休待遇的时间为同年11月1日。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的过程中除自己应缴的部分费用外,还缴纳了被告应缴纳的费用22486.55元。2、自2009年5月,被告开始停发原告工资到2012年11月原告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被告共停发原告工资100629.20元,其中2009年5月至同年12月17288元(2161元/月×8个月);2010年1月至同年12月27012元(2251元/月×12个月);2011年1月至同年12月31306.80元(2608.90元/月×12个月);2012年1月至同年10月25022.24元(2502.24元/月×10个月)。3、2010年,原告曾以其自1985年即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其工资突然从965元增加到2161元,此前,被告少发给了其工资。2009年,被告又停发了其工资。故要求被告实行同工同酬,补发以前工资、奖金,补缴社会保险金,并补发扣发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并以双方争议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被告自2009年5月停发原告工资是否合法,对此,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界定;3、2009年,被告按特殊工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拒绝办理,谁应为此承担责任;4、原告为办理退休手续所缴纳的被告应缴纳的费用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5、因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倍工资的请求是否成立;6、原告要求被告续办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首先、2010年,原告虽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并被驳回起诉。但原告当时的诉求与本次诉讼的诉求及当时的客观事实和本次诉讼所涉及的客观事实存在较大的差异。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其次、按照特殊工种退休,需要退休的劳动者提出申请,并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审批,方能办理。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出过申请,被告仅以已经经过批准,并以其与保险部门签订的《协议书》以特殊工种的形式提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这对原告并没有强制力,加之,原告本人不符合条件,本人又不同意。最终导致原告当时没能按照被告的意图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这说明,被告无论出于何种考虑,对原告都是没有效力的。此时,在原告没有被辞退、开除等情形下,原告仍然是被告的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在原告仍然是被告的职工,又没有可以不发工资的法定事由的情形下,被告停发原告的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发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要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所以停发工资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由于各种原因暂时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由职工自行垫付时,在用人单位与自行垫付的职工之间即产生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理由正当,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原告因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就现有的证据看,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续办医疗保险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及住院药费等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受案范围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上列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翁牛特旗供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扣发原告的工资100629.20元,经济补偿金25157.30元(100629.20元×25%);二、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翁牛特旗供电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2486.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负担3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范文革审判员张丽丽陪审员牛成海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周晓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