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建国、杨新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建国,杨新红,杨继勇,杨继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3685号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665999699R,住所地:郸城县新华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马联合,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国,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杨新红,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杨继勇,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杨继友,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建国、杨新红、杨继勇、杨继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楠,被告杨建国、杨新红、杨继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杨建国以购买福田货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9.9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杨新红、杨继勇、杨继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间,被告杨建国只结算了三个月的利息后便不再按约定结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国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建国辩称:我现在没有这么多钱,我愿意每月还3000元至5000元。被告杨新红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我不应当承担还钱责任。被告杨继友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我不应当承担还钱责任。被告杨继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杨建国在原告处借款19.9万元,被告杨新红、杨继勇、杨继友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6‰,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被告杨建国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划扣该借款利息100元、664.16元、135.84元,共计9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建国催要该款,被告杨建国拒不偿还。另查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花去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记录、担保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国由被告杨新红、杨继勇、杨继友连带责任保证欠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9万元及利息、罚息的事实,有杨建国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杨新红、杨继勇、杨继友签字并按指印的保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建国偿还借款19.9万元及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新红、杨继勇、杨继友对借款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9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应扣除被告杨建国已经偿还的利息900元,罚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原借款月利率9.6‰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二、被告杨新红、杨继勇、杨继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杨建国、杨新红、杨继勇、杨继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玲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